裁判精选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五)
案例索引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2013)民申字第1294号
实务总结
信用证交易属于单证交易,但是并不完全是单证交易,还有信用证欺诈例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中国法院穿透单证交易,直接审查实际交易的权利。想用单证交易的原则去否定司法审查现实交易在中国法院是行不通的,同时,在绝大部分时候,单证交易的证券交易本质也不会被打破,否则会破坏信用证单证交易的本质,两者处于微妙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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