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本案损失是吉弗仕公司为履行其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因而产生的损失,原因是吉弗仕公司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代理运输的货物,故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华翼公司赔偿整票货物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而吉弗仕公司也实际向华翼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违约金,故根据保险条款在“货损责任”中关于保险人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约定,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延迟交付导致货物实质损坏的损失,也不属于货运代理行业通常的风险,故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一项的约定,交货迟延所产生的违约金被排除在责任免除之外,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仍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主张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吉弗仕公司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案例索引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846号
判决节选
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首先,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问题。本案保险性质为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承运人、报关经纪人等身份从事的营运活动,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承保范围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项目,其中,货损责任包括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吉弗仕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属于上述保险单约定的身份范围并无异议,只是对吉弗仕公司能否主张货损责任存在争议。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保险单中列明的每种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所对应的承保范围均不同,货损责任只针对被保险人为承运人身份的情况。但是,由于上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上述对应关系的相关约定,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没有合同依据,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吉弗仕公司,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代理运输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畴。本案保险单“特殊条款”中约定了批准的合同条款和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其中,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使用未经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约定在该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会因运输形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赔偿限额,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会受限于保险保障限额、免赔额、条件和条款。故无论本案运输合同是否经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批准,均属于上述保险单中约定承保的合同范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吉弗仕公司与货主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不属于“可保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损失的性质问题。本案损失是吉弗仕公司为履行其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因而产生的损失,原因是吉弗仕公司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代理运输的货物,故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华翼公司赔偿整票货物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而吉弗仕公司也实际向华翼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违约金,故根据保险条款在“货损责任”中关于保险人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约定,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延迟交付导致货物实质损坏的损失,也不属于货运代理行业通常的风险,故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一项的约定,交货迟延所产生的违约金被排除在责任免除之外,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仍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主张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述表明吉弗仕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予以否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总结
保险法设置了纷繁复杂的条款,可以说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对于不同保险事故的赔偿做出细分。于此,对于保险条款需要自己仔细阅读。保险法会有其独特的合同条款试图对抗民法一般意义上对于责任减免的规定,确保其利益,除了事前对于关键条款进行仔细审核,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正确理顺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行业惯例的关系,使得不合理的减免赔偿条款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买卖双方之间做出影响保险制度,损害保险人利益的约定同样也是无效的。比如,约定承运人仅赔偿实际损失不足保险部分。这项约定咋看之下,没有问题,但是结合保险制度的初衷是补偿损失,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制度,此类约定效力同样不会被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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