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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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记名提单能追究无单放货责任吗?(最高院)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海事海商 |557人看过



裁判精选

亚航货代公司称涉案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有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的提示,承运人据此可以免责。但是,在本案中,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在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巴西海关新规定可以免除其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亚航货代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亚航货代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赔偿款项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3238号

 

实务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第四章按照一般司法实践属于强制性规定,也就是不得通过当事人约定进行减损或者不适用的,从这个角度,承运人不得通过约定减损或者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即便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从民法一般角度来说,一方免除合同主要义务与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自不必多言。

从整体法律适用角度,海商法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海商法及相关的规定,而非直接适用民法相关规定,虽然从结果来看,不能通过提单的条款来免除承运人主要义务没有问题,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否定承运人不合法的固定更加适合。

判决节选

最高院认为,

亚航货代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但富家家具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亚航货代公司主张根据目的港巴西海关规定,货物到港后被强制交付给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无法凭正本提单放货,并向本院提交了巴西外贸物流董事会致中国驻巴西大使的函件、经公证认证的巴西法律文书、亚航货代公司致中国商务部及中国货代协会的公函等新的证据材料。根据我国商务部以及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目的港巴西海关规定的解读,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至船公司换取提货单进行清关,当地海关不干预正常合法的物权交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亚航货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上述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亚航货代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巴西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亚航货代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亚航货代公司称涉案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有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的提示,承运人据此可以免责。但是,在本案中,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在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巴西海关新规定可以免除其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亚航货代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和亚航货代公司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的确认,认定涉案SHASTS14010311A提单下货物价值为49215美元,亚航货代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原审认定亚航货代公司应赔付富家家具货物损失49215美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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