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托运人)是从事出口贸易,小王(货运代理)是从事货运代理的,小张(承运人)是船公司的。小明委托小王,与小张所在的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出口一批货物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没有收货。那么发生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具体该如何计算呢?
小明、小王、小张发生争议。小明觉得自己是最帅的甲方爸爸,所以应该听他的。小王觉得自己是最了解各方情况,且口才最好,所以应该听他的。小张觉得自己是最辛苦的,且小张的公司是大公司都有完善的规范,而且作为出海的,他力量最大,所以应该听他的。
有人说,语言是力量的召唤,而法院的看法是最为有魔力的一种力量。他可以战胜口灿莲花的口才,最硬的拳头,也能超越来自甲方爸爸的压力,你知道怎么召唤这股神秘的力量吗?
案例一:
案例索引: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巴菲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71号
其一:集装箱超期费如何计算?
在航运实践中,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因迟延、拒绝提取货、提取货物不及时还箱等原因,超过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占用承运人用于载货的集装箱,承运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海运运费随航运市场随时波动、集装箱频繁在不同航线和港口周转且周转利润和成本不同,航运公司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长期相对固定,一般与具体航线的运费数额无必然联系,但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会有差异,而且同一港口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也可能随超期时间长短分段累进(增加)。在本案中,伟航公司、巴菲特公司与地中海公司相互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采纳合理计算标准。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费用确认书》载明地中海公司集装箱正常使用的租金为每天30美元,但该集装箱使用费为特定17天的使用费,且为起运港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长期滞留产生的超期使用费。巴菲特公司以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损失每天仅为6美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般航运经营实践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达飞集团、三井株式会社公布的同类集装箱在目的地莫桑比克的超期使用费每天90美元与每天120美元,支持伟航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每天90美元,并无不当。
其二,隐名代理的显名
尽管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范吉公司,但该提单系基于伟航公司的订舱托运要求而签发,经转让依法在承运人与持有提单的第三人之间形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根据由订舱托运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并不受签发提单的影响,而且涉案提单在货物交付前因巴菲特公司办理电放手续而交回给地中海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范吉公司真实存在及其准确的联系方式;伟航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承运人地中海公司订舱托运,地中海公司选择向伟航公司主张权利,而不选择向范吉公司主张权利,合法合理。在地中海公司选择伟航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伟航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巴菲特公司曾经于2012年9月18日向伟航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对其委托伟航公司订舱托运的所有货物保证承担因无人提货等原因给伟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根据该保函,伟航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巴菲特公司事先预料之中;伟航公司在发现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而无人提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及支付前后,均及时通知了巴菲特公司,尽到通知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事后伟航公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巴菲特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处理意外情况而额外产生的非正常费用,与事实不符。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既是履行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也是为巴菲特公司垫付款项,该费用系两个不同合同关系共同涵盖的同一费用。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是履行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并不是为巴菲特公司垫付款项,亦与事实不符。伟航公司及时通知巴菲特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巴菲特公司怠于支付,伟航公司确有必要向地中海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巴菲特公司主张伟航公司无权擅自为巴菲特公司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航公司请求巴菲特公司偿付其合理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