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选:为了节约您宝贵时间,不用阅读10多页的裁判文书,作者帮您把精选部分选了出来。(以下为最高院二审改判部分)
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涉案电缆是否合格的依据。首先,《采购合同》第13项“货物及其质量”中约定“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依据合同提供的所有货物都应在买方所指定的目的地接受买方的检查、检验和测试,然后接受和/或拒收,而不管买方以前是否进行过检查、检验和测试。在产地或目的地接受买方的检查、检验或测试都不能免除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规定提供货物的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即使亚太森博公司在安装电缆前委托日照市质检所对部分电缆质量进行鉴定,其仍然有权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其次,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有部分检测内容与诉争质量指标无关,也有部分检测内容与山东省质检院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即使日照市质检所出具检测报告也存在部分电缆质量前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在此情形下,不宜单独将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评判涉案电缆质量的依据。再次,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仅是对绿宝公司供应的13种电缆作出的,而绿宝公司供应电缆达95种类型。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涵盖案涉全部产品质量范围,不能证明其他电缆亦为合格产品。故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绿宝公司上诉称根据日照市质检所出具的13份检测报告,足以证明绿宝公司交付给亚太森博公司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016)最高法民终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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