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辉,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扬,男,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溪下村村头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游长征,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腊,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生根,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邬伟,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园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中,能源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2份,拟证明能源集团的结算中心向云南矿业公司支付利息,未损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利益;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探矿权本身存在作假,并且还存在林毅通过行贿云南矿业公司总经理来作出损害云南矿业公司利益的行为。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林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能源集团之前支付的利息标准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并且,上述利息分别从不同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并非能源集团陈述的结算中心独立管理,证明该上存行为系侵占行为,已损害云南矿业公司的利益。双林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游长征、张生根、邬伟、云南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双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MS特快专递查询单打印件、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能源集团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不应受理。能源集团质证认为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18日由他人投递并签收,并非代理人本人签收。该签收时间代理人在外出差,其于2015年12月21日才收到判决,故自寄出之日未超过上诉期。游长征、张生根、邬伟、云南矿业公司均同意能源集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银行业务回单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双林公司出资的探矿权是否有瑕疵与能源集团是否损害云南矿业公司利益并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能源集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查询单显示该特快专递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能源集团在一审中指定的收件人邓振辉陈述,因2015年12月18日其在外出差未能签收,2015年12月19日、20日为周末,其于2015年12月21日上班后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向能源集团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签收时间亦为2015年12月21日。能源集团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
另,能源集团陈述云南矿业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三人为其推荐;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推荐监事会主席一名,双林公司推荐监事一名,另有一名职工监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源集团提起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二、能源集团是否应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源集团提起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双林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能源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能源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双林公司主张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源集团是否应向云南矿业公司返还62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能源集团要求云南矿业公司将其所有的6200万元存至能源集团开立的结算账户,该行为已导致云南矿业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处分自有资产,能源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存行为系经有权决策机关的授权和认可,故该行为已侵犯了云南矿业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涉及6200万元巨额款项的占有和使用,对公司经营行为有重大影响,存在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另一方面,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公司提供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以及免受无端诉讼的困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云南矿业公司的原董事长游长征和监事会主席邬伟均由能源集团推荐产生,二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能源集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起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双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游长征等人主张双林公司不享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源集团上诉认为该行为符合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此,因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母公司的主要职责中第(八)项规定:“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而云南矿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并非能源集团的分支机构;本案6200万元资金存至能源集团账户的行为亦不属于公司投资、融资事项范畴,故能源集团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能源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源集团上诉认为本案资金上存行为系总经理的权限范围,决策程序合法。对此,因云南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故能源集团认为本案将案涉6200万元资金存至结算中心的行为系云南矿业公司总经理的权限范围与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其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履行其他决策程序。能源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源集团上诉认为双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因双林公司作为出资的探矿权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关联,能源集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林公司存在其他非法目的,故能源集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能源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05元,由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