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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昔日情侣明算账,对簿公堂索钱财[1]
王先生与刘女士于2017年2月份婚恋网相识后双方添加彼此为微信好友,后于2017年4月双方在河北省见面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6月,期间为刘女士购买了项链和吊坠,共花费7000余元。因刘女士需要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王先生称其给刘女士购买并于2017年4月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因刘女士在异地上班,王先生又于2017年6月为刘女士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17年6月购买电磁炉一台。奈何两人缘分已尽,之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王先生认为自己在感情中付出了很多,于是通过法院向刘女士主张恋爱期间自己的开销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赠与关系,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本案赠与人并不符合赠与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不能撤销赠与,因而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这类看似奇葩的分手后索回开销费用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多有发生。如“刘某诉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谭某某在恋爱期间为其女朋友刘某购置一部车辆,交付给刘某并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后,一直由刘某使用。后刘某出国,将汽车交给谭某某保管。分手后,双方就汽车的所有权归属争执不清,各执一词。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之诉,而谭先生则提出自己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双方只是借用关系。
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如果只是情谊行为,那么法律就不应轻易干涉。如果属于借用关系,那么法院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如果是赠与关系,问题就相当复杂了。它涉及到赠与人的撤销权、赠与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以及非婚赠与下原因行为的正当性等问题。
02
案例评析:
恋爱关系中一方给与另一方财物
属于赠与关系还是情谊关系
私人之间交往的事宜,并非一概交由民法调整。男女交往涉及人的自由与社会伦理等私密领域,法律制度一般不会进入其中。换句话说,除非有足够正当的理由,恋爱双方的交往行为不宜定性为法律行为。此处本该交由无法律约束力的情谊关系调整,但因为在恋爱关系中出现了财产纠纷,由此就有了法律干涉的可能性。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迥然不同,但在此特殊情境下,却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关系,由此需要判例与学说共同努力,探明恋爱中一方给与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性质。
赠与关系虽然与情谊关系从字面意思上来看都有“恩惠”之意,但在法律意义上却相差甚远。情谊行为虽然常常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由于缺乏法效意思,难谓当事人自受法律约束,因而不会受到私法自治原则的调整;赠与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双方达成了一项赠与合同,使赠与人负有无偿移转财产权利给受赠人的义务。从实证法意义而言,赠与关系直接受到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至第195条的调整。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都会把一方给与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关系,但说理力度却显得差强人意。如(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中,北京一中院并未对谭某某给与刘某的财产的行为进行充分说理后再定性,而只是凭谭某某诉讼中的自认得出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其实这并非法官审判技术不高,而是因为在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法效意思并不明确,一方多基于倾慕之情或者其他外部难以辨别的效果意思而移转财产,很难百分之百被评价为双方达成了一项赠与合同。虽说动机是私法的禁忌,但一项行为只有动机,却难以辨别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就显得格外困难。要认定恋爱中双方行为构成了赠与,除了司法判例倒逼形成的习惯确信外,还可以从赠与财产的类型与价值、由此产生的法益风险、社会共同的生活经验等因素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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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关系
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这是市场经济中颠簸不破的真理。因而比起有偿合同,法律特别优待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赋予了他一定的反悔的权利。赠与人可援引《合同法》第186条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的法定撤销权及第195条的穷困抗辩权,来切断自己的义务或者主张返还财产。其中第192条与第195条虽然对于赠与人而言更为有利,但却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而第186条在这类纠纷中更具说明意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一方想要不再受到赠与合同的约束,必须在权利移转前反悔。具体到案件中,如果一方赠与珠宝项链等动产,则有权在交付之前“反悔”,至于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均非所问;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屋等不动产,则交付房屋钥匙或者另一方入住后,赠与人仍有“反悔”的权利,只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后,这种任意撤销权才会消灭。上文提及的“刘某诉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谭某某赠与刘某了一辆汽车,汽车属于特殊动产,仍应当以交付为标准,登记只是起到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里需要注意,假设谭某某将汽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未将车辆交付给刘某,此时谭某某仍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而刘某则不能以车管所的登记为依据对抗谭某某的主张。
图:不同的财产赠与适用不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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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思考:
非婚赠与下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恋爱关系中给与财产的行为几乎都被法院认定为赠与行为。且一方往往已经移转了财产权利,而不能请求撤销赠与。但赠与人索回赠出财物的途径并非只限于《合同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一种特殊的男女关系中的赠与人提供了救济手段。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质言之,恋爱双方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赠送彩礼,即使彩礼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只要最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当事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请求返还原物。在(2017)黑0281民初第4178号判决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按照当地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感情破裂分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赠与财物被认定为彩礼后法律效果迥异
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将债之关系因目的不达而消灭引入到了赠与合同中。即恋爱双方如果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进行赠与的话,嗣后双方并未结婚,这时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关系终止后,先前的物权变动不再具有正当性,赠与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赋予赠与人的权利十分强大,一旦恋爱关系披上了《婚姻法》的色彩,那么双方财货变动的关系又会受到公序良俗等法律伦理因素的再次调整。赠与关系与情谊行为、恋爱关系与准婚姻关系,四个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下组合在一起,各自在私法上的意义也是不尽相同的。
1.具体案件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北京法院网:案件快报“昔日恋人分手后对簿公堂 起诉偿还馈赠礼物被驳回”,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2/id/310032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6日;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第4178号判决,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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