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对于公司内部纠纷的介入比较谨慎,尤其是公司解散纠纷,将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因此,适用条件及程序都极其严格,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笔者将在本文中详细解析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以下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程序以及实务中容易出现的一些误区,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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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解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定条件
根据该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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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的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或者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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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大小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股东表决权比例并不一定等同于股权比例。
(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
对于怎么来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最大的困惑,也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法院认定比较谨慎和困难的点。一般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召开两会或者无法形成两会决议,形成公司僵局情形;一种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严重亏损。
究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哪种困难才能达到解散公司的条件,我们不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来做一些具体的理解和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在于公司治理出现了僵局情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等组织机构长期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是片面地理解为公司业务经营不善、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如果仅仅是经营性困难,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股东的利益自然会受到损害,这也是公司需要解散的法定条件和理由之一。那么,这里的股东利益具体是指什么,以及股东利益受到什么样程度的损害,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也是我们要重点研究、分析的法律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说明股东的利益具体是指哪方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作常规性、广泛性的理解,即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股东的切身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的,都可以看作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之一的股东利益受损。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分析,认为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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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这里主要指的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权利,一般表现为:
①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矛盾无法调和,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相关决议无法有效形成;
②股东担任或委派的公司董事之前长期冲突,董事会无法召开或相关决议无法有效形成,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股东会决议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③股东委派或担任的公司监事对公司监督权的行使遭遇严重障碍;
④股东担任或委派的公司高管如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被公司无故解除职务,或者无法正常履行公司管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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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亏损,经营困难,股东权益严重受损,股东投资公司获得经济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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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虽然盈利,但是由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遭遇障碍,股东获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受损,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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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长期无法得到实现,需要不断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
(四)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对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持审慎介入状态,尤其是公司解散纠纷,一般先由公司通过内部救济程序解决,只有在股东矛盾长期僵持不下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申请,司法才能被动介入。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一般会将调解手段运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诉前调解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但凡有调解和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可能性的,法院会坚持做好纠纷各方的调解工作,甚至会请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机构参与协调工作。只有在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公司解散。
【延伸解析】
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方案:
①各方和解,矛盾消除,公司维持原状继续运行;
②股东以合理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③公司回购股权,然后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程序。
二、公司解散的几个常见误区
常见误区
由于对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理解不足,实践中通常极易出现一些理解误区。
(一)公司持续亏损、经营困难,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股东仅以此为由申请解散公司。
此类情况不符合公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因此,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公司亏损只是经营上的困难,可以通过改善经营方式、策略等途径进行解决;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股东可以通过知情权纠纷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需要进行清算,若公司清算责任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可以根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但该股东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的。
提起诉讼的股东即便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仍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这是因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三)公司小股东以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控制公司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为由申请解散公司的。
此类情况若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股东获得的权利与其出资数额是直接挂钩的,投资越大,风险越高,获得的股东权利就越大,在公司的话语权也就越大,只要大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法定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小股东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其意见不一致就认为大股东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大股东客观上确实存在滥用优势控制地位作出了一些损害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事情,小股东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1款、第2款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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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1)《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2)《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3)《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