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已被查封房屋提起确认之诉?结论在先,不能。因为这需要通过特殊程序进行处理。
一、裁判要旨
法院基于房地产登记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财产所发生的争议,亦应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利害关系人应按前述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二、案情索引
案件引自:张秋菊诉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2017)沪01民终311号
系争房屋产权自20XX年X月4日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X年X月4日查询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因(2016)甘XX民初XX号案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日期为自201X年X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因(2016)浙XXX民初XXX号案被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日期为自201X年X月22日至201X年X月22日。
三、法院认定
1、 一审认定
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涉及实体权利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利害关系人就诉讼保全中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制度设计如下:即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基于执行效率等考虑,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通过相对简易的程序先行解决一部分异议;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系争房屋为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法院基于房地产登记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财产所发生的争议,亦应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利害关系人应按前述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2、 二审认定
系争房屋产权自2004年11月4日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现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上诉人张秋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拥有50%产权,但系争房屋处于被司法查封状态,上诉人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上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