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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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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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学区房办理入学后,可否以对方违反网签解除合同?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90人看过

一、即便未约定在合同中,根本违反合同目的也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是决定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判断标准,合同根本目的无法达成,签订的合同也就无实际意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将之明确列为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有三种解除方式,即法定解除(《合同法》94条),协议解除,以及单方解除权解除。其他两种解除都需要双方的合意,而违反合同根本目的解除合同只要出现就可以解除,故对于合同根本目的的把握一般都比较严格。

   对此,可以参见《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对于根本违约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中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立法是借鉴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而且该规定也符合一般人对于根本违约主客观相一致的看法,对于判断根本违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网签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可否对抗其他的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网签是一种网络备案,那么在网签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网签不一致的,应当视作第77条中,双方协商变更。那么对于网签之后签订与网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是否后签订合同效力强于房产交易中心的网签合同?法律没有赋予网签合同额外的效力。网签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因市场管理需要而规定的公示程序,是否网签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所以,依然可以通过后签订合同来变更或者否决合同效力。同理,对于标准的房产交易中心网签买卖合同,通常都有一方延期15天付款,另一方就有解除权的约定,双方也可以通过其他协议变更。

同时,双方对于网签效力作出特别约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的特别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三、学区房价格过高,是否成为日后解除合同的一个理由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学区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可以随意解除。

此外,学区房的房价高于同地段相同条件房屋,属于正常商业状况,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高,只要当事人签订合同就算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公平为理由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此处无法适用第54条相关规定,此时引用该条文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

附:王某甲诉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66号

案情简介:

钱某某与王某甲订立学区房买卖合同总价198万,后王某甲因为女儿报学校之需要,需要提前合同约定时间报户口,同时其也没有足够资金提前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后为王某甲孙女入学之故,钱某甲提前过户给报户口,王某甲没有足额缴纳房款,同时出具了一份等同欠房款的欠条。后钱某某晚于网签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晚交付时间超过15天。网签合同约定迟延15天及以上可以的,王某甲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赔偿违约金。

另,双方未就钱某某给王某甲提前办理过户手续,王某甲额外给钱某某居住两个月达成书面协议。只有中介的证人证言以及提前付款的相关短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为18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98万元,根据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是为了减少税收而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做低房价,属规避税收的非法行为,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总价款的约定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及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王某甲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外孙女报名入学,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这一目的已经实现,但仅凭这点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王某甲无权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妥当的。仍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加以判断。根据双方约定,钱某某应在2014年6月4日之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5日的王某甲有权解除合同。而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在交易过户时约定钱某某可以多住两个月。

现中介人员周某某在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双方曾协商一致提前过户、钱某某多住两个月,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周某某的陈述属证人证言,周某某因家人住院的原因未出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故谈话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虽然,除周某某的陈述外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但仍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来判断周某某陈述的证据效力。首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带齐材料10日内办理核价、审税,审税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2014年3月31日前需支付房款至191万元。因核价、审税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因此审税完毕再加5个工作日基本与3月31日相当,且王某甲在过户当日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亦可以说明双方实际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前,且过户时需付清房款至191万元。由此,王某甲为不影响外孙女报名入学,在未付清应付房款时要求钱某某提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就此协商,王某甲同意钱某某多住两个月,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双方过户后,王某甲未按《欠条》载明的时间足额支付房款,双方发生了纠纷,至2014年4月14日王某甲付款而纠纷结束。此后,直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双方并无接触,王某甲也从未提出要求钱某某交房,由此印证了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其三,周某某系双方买卖的中介人员,与双方存在的利害关系相当,目前也没有影响其证言效力的情况存在。其在与王某甲的谈话录音中,更多的是对双方进行调解,不能因为其在录音中未提及王某甲同意钱某某多住两个月一节而否定其证言效力。最后,钱某某出于周某某是否能出庭作证尚不确定,而未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王某甲同意多住两个月的事实,其行为虽有不当,但解释尚属合理,故也不能因此否定该节事实。综上,原审采纳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曾协商一致,王某甲同意钱某某在原合同基础上在房屋内多住两个月。

根据上述认定,钱某某未在2014年6月4日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王某甲没有解除权,其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钱某某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钱某某户籍已经迁出,王某甲在钱某某要求交付房屋后未及时接收,原审认为王某甲支付尾款7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钱某某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支付购房款以获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转移之标志即为产权变更登记,故除有特别约定,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中,均系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购房人支付除尾款外的购房款或者实际支付除经审核通过的银行贷款及尾款之外的购房款。而本案中,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王某甲除支付33万元购房款外,另向钱某某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言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如王某甲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140万元属实,则此时王某甲根本无需出具此欠条,且与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约定了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截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甲应付清191万元购房款。王某甲关于过户时间及付款进度的陈述,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

当然,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至2014年3月14日,王某甲共支付购房款84万元,加上90万元的欠条,两项合计174万元,少于合同约定的191万元,差额为17万元。次日,王某甲支付钱某某17万元,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及次日,王某甲总计支付钱某某包含欠款90万元在内的房款140万元,该节事实亦能印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双方有过王某甲应支付钱某某140万元购房款的约定。上述情节应视为此时双方对付款数额及进度进行了变更,即截止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时,王某甲应付清174万元购房款,次日王某甲补足至191万元,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提前,而此时王某甲资金不足,故由王某甲先行出具欠条,该情节也与周某某关于办理产权过户当天王某甲资金不足的证言相吻合。

对于90万元的付款进度,截止欠条载明的2014年3月31日,王某甲仅支付50万元,尚余40万未按时足额支付,王某甲已违反了双方对于90万元购房款支付的约定。此后,钱某某催告王某甲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与双方之约定亦不相违,应属合理。王某甲陈述因其已提前付款故要求钱某某提前交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或者事后达成提前交房的意思表示,在王某甲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王某甲及其外孙女户籍已迁入系争房屋且王某甲已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钱某某催告王某甲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无不当,王某甲要求提前交房的行为,缺乏依据,亦不构成其逾期支付购房款之正当理由,钱某某有权予以拒绝。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依约双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甲应付清191万元购房款。后因王某甲外孙女入学需要,在王某甲仅实际支付84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提前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且因王某甲资金不足,双方还将王某甲付清其中90万元购房款的时间延后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王某甲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剩余90万元购房款。王某甲述称其以远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但结合双方提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看,签订买卖合同时,解决王某甲外孙女的入学问题显比王某甲关于用于投资的目的更为急切。虽然钱某某并未提供买卖双方存在延期交房合意的书面证据,但分析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背景、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周某某的证言,钱某某关于因王某甲资金不足,双方存在王某甲延期支付购房款90万元、钱某某延期交房约定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周某某的陈述是否可信一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钱某某虽未能在2014年6月4日交付系争房屋,但并未构成违约,周某某亦短信通知王某甲,钱某某可于6月27日交房,故对王某甲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王某甲应支付钱某某7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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