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扣划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
现有出台的各类会议文件中,均未明确需要当事人提出,但是江苏省《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要求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执行法官合议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最后正式稿中予以了删除,反而明确“人民法院应主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状况。”然而,由于法院对于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犹豫态度,最好还是当事人自己书面提请。
2 . 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顺序
根据现有的几个会签文件,均要求扣划住房公积金必须在法院“四查”结束无财产时方可启动,且符合相关的扣划条件。部分省市进行扣划还需要向上级法院汇报获准后方可扣划,诸如重庆市要求由高院同意扣划批复方可、沈阳市要求中院同意扣划批复方可、南京市要求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住建局协商。如果需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尚有公积金贷款需要还款的,法院暂不予冻结扣划。
此外,对于扣划住房公积金的处置上,绝大多数法院都直接支付债权人,但江苏省新规定要求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人民法院在执行公积金时,应将扣划的公积金存入申请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而不能直接发放。
3 . 扣划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目前针对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存在着比较激烈的争议,不排除以后会就扣划住房公积金发生同样的争议。关于能否执行配偶的公积金问题,仅有江苏省的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在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后,可对其配偶的公积金进行执行。该规定符合执行若干规定的文件精神,但对于配偶名下本应被执行人享有的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半住房公积金是否必须追加方可执行,还值得更深入思考。
应当看到,住房公积金有着明确区别其他财产的特性,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这并不代表不能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其定性也应有所变化,而不能仍然拘泥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进而全盘否定住房公积金的可强制执行属性。实际上,由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不仅更能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彰显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