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二、构成条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2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四、量刑标准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50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3、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上述解释,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司法争议问题
(一)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纠纷如何界定?
答:
1、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依据
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采取了欺骗行为。
诈骗犯罪的行为本质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相对方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自觉地交付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欺骗行为,相对方就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起因,诈骗也就无从谈起。
贷款诈骗罪的欺骗方法在《刑法》中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这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除第(五)这一兜底条款外,其他四条是十分具体的,就是行为人直接使用了虚假的编造的项目、合同、文件、担保等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时的抵押财产内容和法律文件没有虚假成份,就是合法的贷款,即使贷款不能归还,也仅是一民事纠纷,当事人只需要准备应对民事诉讼就够了。
即使在申请贷款时存在欺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前提是要完成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比较空泛,在贷款无力归还的前提下,完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事实的证明,并不容易做到,贷款诈骗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无不提出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但这一辩解通常会被无力还款这一现实所否定,从而极少为被审判机关所采纳。
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而不能归还贷款的”辩解,如果是在申请贷款本身就采取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往往是苍白无力的,也不会为司法机关采纳。
综上,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不能作为诈骗对待的部分规定,本意是好的,是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被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拿来成功运用。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刑法上的推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我国刑事推定的具体运用,主要表现在对诈骗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在最高法所列举的七个方面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最主要的一条推定依据。对于贷款人明显的缺乏归还能力和履行能力的案件,得出“明知”的结论是容易理解的,但是对于资产状况不清、市场风险因素明显、导致不能还款的客观因素显著的案件,特别是在案发前后,企业资产就被各种形式侵吞、变卖的案件,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认定上,就容易存在以主观推主观、强行认定的问题,办案人员以自己主观上的推断来推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意志,以办案机关的办案意志来决定对行为人主观上的成立与否,并且,在这样做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踏入因贷款不能归还而反向倒推主观成立的循环定义的歧途。
3)在不存在携款潜逃、肆意挥霍、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销毁账目或假破产以逃避返还的情形的前提下,而仅存“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一个推定渠道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来综合判断主观上的推定,这包括:有无使用欺骗方法、贷款时的履约能力、贷款时的资产状况、贷款的去向、贷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归还的客观因素是否显著、有无实际可行的还款计划等。
何为“非法占有”?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资金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还应当具有对该控制和管领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仅仅具备不能归还贷款的事实,和仅仅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行为,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2、贷款的去向及不能归还的客观原因问题。
1)在合法取得贷款后,如因投入约定经营项目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的,只能归入贷款合同纠纷,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通常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见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此种情形主要应是指贷款人因市场变化,而为了保证投资效益而不得已改变投资对象的。
3)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而是擅自投入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经营活动,主观上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会大增。
在改变资金用途的问题上,如果在申请贷款时已经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否可以认定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问题,我国现有判例中的观点是不一致的,理论上也有分歧。
理论上而言,刑法上的诈骗犯罪原则上只能以直接故意成立,间接的放任故意不能成立。因投入股票等高风险投资活动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的,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放任的间接态度,即如果投资赢利了即归还贷款,投资失败了就搏一把。申请贷款时已经采取欺骗方法,而又投入高风险投资的,判决贷款诈骗成立的占多数。
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的,“纪要”规定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见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但前文已经论述,虽然有这一规定,但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明,行为人通常无法完成,也就无法以这一规定来保护自己。
5)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纪要”规定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见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无法落实的,更多地走向定罪处罚的方向。
6)在贷款的去向和用途问题上,还要排除以下方面:行为人没有挥霍、恶意处分、携款潜逃行为,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没有销毁账目或假破产以逃避返还的情形。行为人如果将资金全部用于了经营活动,就已经说明行为人对贷款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贷款的后果如何,都不应当构成犯罪。
3、正确评估贷款人取得贷款时的还贷能力。
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或是否具备履行贷款合同的能力是判断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1)已经知道没有归还能力,而仍然大量贷取资金,到期不能归还的,行为人主观上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性就大增。
2)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到期后不能归还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对待:
其一、申请贷款时有还款能力,在贷款到手后,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搞假破产、假诉讼的行为,表明具有“有钱不还”的主观目的,主观上会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我国刑法对诈骗犯罪主观故意的产生时间并未界定在案发之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临时产生犯罪故意的,仍然能够成立相应的犯罪,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是如此。
其二、申请贷款时有还款能力,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力偿还的,或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或不能归还是由于被骗、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无法正确评估自己还款能力的,一般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新兴行业、新技术行业,行业前景十分看好,但由于融资成本过大,或由于赢利阶段还未到来的,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对自己还款能力的误判,此种情形,贷款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4)资产评估报告问题。
贷款诈骗案件案发时,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资产状况、抵押资产价值问题就会首先突出出来,这与前文中已经提到的“或多或少地使用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紧密相联,并且再次地涉及“诈骗比例”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虽然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但在“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明问题上,通常会使行为人落入证明不能的境地。
摆脱这一困境的方法,行为人可以在申请贷款之初,在资产评估问题上与贷款银行充分沟通,通过一定的设置把将来可能的对资产评估问题的疑异问题,事先消灭。
总结:
在贷款诈骗案件案发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问题之一,即使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对这个主观认定方面的事实却未必已经清楚,或依据未必已经充分,因为对贷款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既然采取的是推定方法,就必然带有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人为的主观因素,就会留有向其它方向甚至向相反方向推定的可能性,也就会留有抗辩的余地,但这要建立在被控告方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事实来加以证明这个基础上。依靠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进行的律师调查而临时收集的证据,多是从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中找寻一点片断,或只能取得一两份本身同样无法揭示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证人证言,因而往往不能有效的发挥阻止作用。而如果在贷款之际,在案发之前,以及在贷款银行与贷款人双方追索、交涉过程中,就能在资产评估、财务资料、还款、资金去向、投资内容和进程、交涉过程等方面予以相应的安排,并形成相应的法律文件,无疑会有利于案发之后的证明,甚至在诈骗报案之初,就有可能将案件阻止在民事纠纷范畴。
(二)单位是否能够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答:不能
分析:1、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对于单位贷款诈骗完全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因: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但却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则应按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独或参与骗贷行为的定性问题
答:
内外勾结骗取占有贷款行为的定性
1、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为了作案的需要,请求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作案,如帮助提款、伪造某些单据等,事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占有了其中大部分贷款,而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获得或仅获得少量酬劳的,相关人员均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理。
2、如果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请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但没有明确告知占有的故意,且占有贷款的行为主要是由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实施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相关的配合和帮助行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
3、如果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告知占有故意的情况下请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且占有贷款的行为主要是由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实施的,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内外勾结骗取使用贷款行为的定性
4、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或以其他使用为目的,与非金融机构人员内外勾结,以欺骗的手段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处理。但这类案件中,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故意的产生及行为的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以高利转贷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处理。
六、法律、法规及高院指导意见汇总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但是有指导意义)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