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动拆迁中,有户口,但是非同住人,也就是所谓的“空挂户口”情况比较常见,那么空挂户口的人是否可以获得动迁利益呢?
对此,有以下观点:
1、 没有任何动迁利益;
2、 有部分酌定利益和奖励利益;
3、 有部分奖励利益;
4、 有部分酌定利益;
5、 享有与同住人相等的动迁利益。
从法律规定层面,动迁利益只分配给动迁安置对象。而成为动迁安置对象的前提是作为同住人或是承租人。“空挂户口者”不成为动迁利益的分配对象。对于奖励利益,尤其是迁户口的奖励,空挂户口也是有奖励的。同时,不少法院会为了减少纠纷,减轻司法压力角度,除了奖励利益,也会给部分酌定利益给空挂户口方。
接下来,将通过法院判决书告诉您,上海高院对于“空挂户口”不支持酌定分配动迁利益而改判二审判决。
我猜你不会完整看完案例的,如果我猜对了,那我建议你点赞,收藏起来以备不时之需。
案例索引:胡某与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有物分割纠纷 (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
附:裁判原文
审理经过
胡某因与王甲、王乙、王丙、王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云,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葛金艳,王乙,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和王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是第三人王戊之子,王乙是王丙之母,是胡某之姨。王乙与第三人王戊及胡某母亲王庚等都是兄弟姐妹关系。
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原为王乙及王戊等的父亲王己(已去世)承租的公有住房,王乙、王戊等兄弟姐妹出生、生活在此,直至成家工作陆续迁出。胡某1974年户籍报出生在XX号房屋内,1991年因升学户籍迁至海运学院,1994年8月24日,胡某户籍又迁回XX号房屋。1994年6月8日,王丙户籍迁入XX号房屋内。1998年2月19日王乙户籍迁入XX号房屋。王乙母亲杨某某去世后,王乙于2007年2月1日成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10月17日,王甲户籍迁入XX号房屋。
2009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上海市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房屋包括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拆迁实施单位为安佳公司。
另外,胡某系残疾人,获得一次性补贴3万元,第三人王戊获得支边一次性补贴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475,078.86元归王甲所有;二、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之外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第三人王戊所有。判决后,王甲、胡某、王乙、王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中,王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2,107,255.52元归其所有;2、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下称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乙于1994年6月6日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我为便于儿子王丙日后升学和就业,将其户口迁入父亲王己家中,今后若兄长退休回沪(居住或侄儿来沪,原审遗漏)工作,我决不与他们因住房而发生纠纷。特立此字据给父母亲”。
胡某之母王庚曾于1994年8月13日出具书面字据给其父母,内容为:“鉴于天一侄儿将来有可能升学来上海,弟弟退休也可能在上海落脚,故胡某户口迁回19号,将来结婚不占用XX号房屋”。
1995年3月,王乙曾购买上海市梅州新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之后,王乙出售上述房屋。王乙、王丙于2003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
胡某是上海市田林十二村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2001年10月10日,王戊、王乙等的母亲杨某某曾出具一份《妈妈的叮嘱》,内容为告知儿女合肥路XXX弄XX号老屋所有权转交王戊,希望兄弟姐妹团结友爱等。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王乙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动迁房均在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19日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王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王甲、王乙、王丙、胡某均未上诉。
王甲曾在2010年11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乙、王丙、胡某,后撤诉。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向XX号房屋动迁单位安佳公司进行调查时,安佳公司项目经理陈述称:XX号房屋动迁严格按照政策,按房屋面积计算,计算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建筑面积*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计算出的动拆迁补偿款为2,107,255.52元,另外8万元的特殊困难补贴,对象特定的,其中3万元是给胡某的残疾补贴、5万元是给王戊的支边补贴。关于康佳路的安置房是给他们一户的,具体由谁认购由他们协商确定。目前因该户尚未搬迁且在法院诉讼中,所以全部动迁款项均未发放。
另,关于动迁协议约定的可由被拆迁人认购的安置房屋即本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王甲及王乙、王丙均主张认购权利,但对于该房屋的认购价和市场价的差异,经法院释明,王甲及王乙、王丙均不同意进行评估。
一审重审认为,XX号房屋所属原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法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或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根据该基地动迁政策,XX号房屋动迁按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以一户计,对于该户有多少户籍在册并非主要计算依据。XX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
至于胡某系残疾人,根据其申请获得的3万元一次性补贴,系有指向的补贴,归胡某所有。而第三人王戊系支边人员,根据其申请获得的5万元一次性补贴,归第三人王戊所有。
另要指出的是,因XX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并不归属原房屋承租人所有,故作为父母辈老人所出具的《妈妈的叮嘱》不能成为处分该房屋的合法依据。但该份叮嘱希望儿女团结友爱、互相帮助的殷殷之情,是值得本案各方当事人深切感怀体会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共同认购;二、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10,784.52元归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各半所有;三、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归被告王丙所有;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残疾补贴30,0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中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第三人王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8元,由王甲负担10,139元,王乙负担10,139元,王丙负担1,690元,胡某负担1,690元,王戊负担400元。
胡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胡某自出生户口即报在XX号房屋内,读书时户口迁到学校,毕业后又迁回,因此既是XX号房屋的同住人,又是XX号房屋的安置对象,因此本案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当均分。三、上诉人胡某母亲书写的字据对胡某不发生约束力,对抗的是第三人,与动迁无关。四、动迁安置时上诉人胡某放弃房屋认购权,而上诉人王甲也签字表示不要房屋,因此房屋认购权应归王乙所有,请求二审平均分割动迁安置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费。
王乙、王丙上诉称:一、王甲在动迁安置时表示不要安置房屋,因此动迁时只购买一套安置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且所作判决又会引起累讼。二、王乙对王丙户口所作的承诺,仅是对承租人所作,且针对的对象是王戊,而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王丙求学期间多年居住在XX号房屋内,是同住人,应当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三、王乙作为承租人在动迁过程中处理大量事务,付出了极大的辛劳,动迁安置协议的最终签约成功是承租人努力的结果,因此王乙应当享有签约搬迁奖励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签约搬迁奖励费由王乙一人所有,房屋认购权归王乙、王丙所有,其余动迁补偿款由四人均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戊述称,根据相关规定,在XX号房屋内有户口,不必然就是安置对象,且王乙在出售福利性分房后购买了商品房,因此更不能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要求支持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重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市康佳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纠纷案,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确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各权利人具体的动迁安置利益时,既要考虑户籍因素,又要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同时还要考虑XX号房屋家庭的整体情况,从而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决,以彻底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就XX号房屋存在的争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甲作为支边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王戊的儿子,其在2008年10月17日户籍迁入XX号房屋后,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上述房屋遇拆迁,其在本市他处无住房,因此王甲作为XX号房屋的安置对象,既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同时由其认购康佳路房屋,既符合XX号房屋当时健在的王戊的母亲杨某某出具《妈妈的叮嘱》的本意,即由王戊(王甲)居住使用XX号房屋,又能弥补王甲因XX号房屋拆迁而致无房居住的现状,相对于本案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当事人而言,亦更为合理。
胡某尽管在1974年因出生户籍报在XX号房屋内,1991年因升学迁至海运学院,1994年8月24日迁回XX号房屋,但从8月13日其母王庚出具给父母的书面字据可以看出,王庚既认同XX号房屋最终由王戊及王甲居住使用,同时又对胡某结婚不占用XX号房屋表明了态度,况且胡某在XX号房屋未实际居住,本市他处又有住房,关键是XX号房屋动迁系以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在册户籍并非主要依据,因此,原审酌定胡某享有15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另有3万元残疾补贴,合乎本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维持。
王乙作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动迁安置利益。但鉴于王乙曾享受福利性质的分房,同时其在1994年6月6日出具书面字据,表明其将上诉人王丙的户籍迁入XX号房屋仅为日后升学和就业之用,同时又承诺王戊退休回沪、王甲来沪工作,其决不会因住房与王戊、王甲发生纠纷,即表明其认可王丙非XX号房屋真正意义上的同住人,其又对XX号房屋的最终实际居住作出了相应承诺,因此,王乙、王丙要求拥有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及王丙要求享有与王甲、王乙同等的拆迁安置利益,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胡某自出生后户口即在XX号房屋内,至读大学因政策原因将户口迁出,毕业迁入时,其母亲王庚作了相应承诺,但该承诺并不涉及放弃房屋动迁利益,且胡某也未签字同意,因此对胡某没有约束力。胡某在他处的购房,非福利分房,故与本案动迁利益无关。相较王甲,原审酌定胡某仅获得15万元的补偿款,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某的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安佳公司调取了XX号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协议和原审时王甲提交的动迁协议存在两处差别:1、增加了设备移装费1860元和变迁奖励费2500元;2、增加了大病补贴3万元。庭审中,王乙向本院陈述,该动迁协议是在2014年5月倒签的,因此日期写的是2010年3月25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上述增加的钱款均未拿到,各方均按原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至一审法院执行庭取款,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另,关于胡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调取的动迁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处理问题。因当事人确认该动迁协议系2014年5月补签,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领取,安佳公司是否给付亦无法查明。因此,当事人如欲分割该部分钱款,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残疾补贴30,000元归胡某所有;
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归王丙所有;
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10,784.52元归王乙所有;
六、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款之外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王戊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8,116元,由王甲负担23,729元,王乙负担7952元,王丙负担7784元,胡某负担8251元,王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