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隐名股东是与挂名股东相伴而生的,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或出于某种原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权却没有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自然人或法人,即以他人名义来实施出资或认购行为的人。
观点一,实质说。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
观点二,形式说。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的公司股东,此观点即是以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 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烦琐的纠纷之中。
观点三,折中说。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应采用实质说。将实际投资者认定为股东,而在对外关系上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采用形式说,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其一,法理上。实质说与形式说表达出了两种不同的法理理念。真意主义是适合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外观主义原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但也有个人法上的规范,在与公司相 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所以就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个人法规则进行调整。而就公司债权人而论,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团体法规则处理认定。
其二,法律规范层面。《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确立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挂名股东)与股权受让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
当双方间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音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的存在的,则不应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形,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等。
其三,登记对抗例外。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 的股东,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中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隐名股东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隐名股东。同样,《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就投资权益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也不得以该登记否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
其四,隐名股东转向显名股东规则。如果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隐名股东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 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行使权利。
其五,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二人凭信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胶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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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篇内容:(更新中...)
50、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罢免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0期
51、股东继受股权行为瑕疵的,能否继续保留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