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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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权威,海上要救命时提出高报酬,事后觉得过高,能否减免报酬?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7日|分类:海事海商 |850人看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InvestmentsE.N.E.)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2日,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油轮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有船员26人并载有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按照固定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该轮成功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其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仅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担救助报酬。遂改判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且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6592913.58元及利息。


评析:

1、除了法律,杨律师还想先讲2个故事,故事的主人公都是孔子。

故事一:

孔子有个学生,叫做子贡,超级有钱。他有一次就赎回一个鲁国人,却不肯接受官府的赎金,简单说就是见义勇为却不要报酬。孔子知道后,就说:“子贡的做法,其实是错了!”

别人就纳闷了:“子贡这么做是讲道德讲品行的,怎么做错了呢?”

孔子摇了摇头:“你们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如今鲁国的富人少而穷人多,子贡很有钱,的确是不差这点赎金。可是以后呢?有子贡的例子在前面,别人也不好意思拿赎金了。而那些穷人就没办法效法这样的见义勇为了。拿回赎金并不损害自己的道德,可是不拿回赎金就不能鼓励更多的人来效法。”


故事二:

大大咧咧的子路,遇见一个农夫落水,他冒着生命危险将农夫救上岸来。农夫无以为报,干脆送给他一头牛,子路也未推辞,牵着牛高高兴兴地走了。

鲁国人认为子路真不是东西,他救人其实就是牵走人家的牛,媒体连篇累牍地讨论批判,都说子路太功利太贪婪。

孔子很高兴的说:鲁人必拯溺者矣。意思以后鲁国人都会乐于去拯救落水者,因为在子路这种人的价值观中,他认为我救了你,我自己也承担了可能溺水的风险,当然这些风险并不足以阻止我去做这件事,我之所以接受这头牛,并不是因为我贪财。

孔子希望舆论继续加大传播力度,将子路救人得了一头牛的事情公告天下,让别人知道,凡是见义勇为奋不顾身救人的人,都可以获得一笔重酬。


深谙人性之道的孔子,触及了人性当中深层次的问题——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有利则行,无利则舍。孔子的做法也体现了儒家哲学中的“中庸之道”和“过犹不及”的人生方法论——违背人性和过头的事情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的。


所以,对于海难救助这件事,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2、对于海难救助,法律上是否仅允许按照法定海难救助计算报酬,还是允许自行雇佣救助?

对于这个问题,尤其是涉及救助单位为事业单位,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救助更应该具有公益性质+严格按照《海商法》海难救助规定

首先,作为事业单位,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应仅收取足以弥补实际费用的报酬,而不应超额获利,进行人命救助更是其最主要的行政职责,不应收取任何报酬。对于调整后的救助报酬,人命救助所占比例(至少50%)应予再次扣减。

其次,南海救助局仅有权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法定标准取得报酬,对于报酬不属于允许双方协商的范围内,没有自行约定的依据。南海救助局应获取的救助报酬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调整范围。《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之但书部分的规定,已对雇佣救助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规范,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可以通过约定使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不与救助效果挂钩,无论救助成功与否,救助人均可按约定的固定费率主张救助款项(包括救助报酬、酬金或补偿)。本案救助为财产救助,南海救助局获得的应是、也只能是《海商法》所规定的救助报酬。


观点二:

首先,投资公司按照海难救助的法定标准支付38.85%的救助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与合同义务应全面履行之基本原则不符。

其次,参与了“加百利”轮的救助,就有权依据约定获得合同项下全部救助报酬。剥夺了南海救助局依约应得的合法权益,与鼓励海上救助之社会公共利益不符。


3、律师个人看法:

我的看法特别简单,应该允许海难救助自行定价,即允许雇佣海南救助。

其一,鼓励救助最好的做法就是允许甚至提出对于救助的高报酬,有了高报酬才能促进救助。孔子两个徒弟的小故事对比清晰,说理深谙人心。要鼓励救助,必须顺应人性,而不能开口说大义,谈报答自行规避。见义勇为往往伴随风险与成本,人家了血流了汗,不能因为人命无价,就避谈报酬。能鼓励更多的人来进行海难救助,儒家讲得,天下之君子,人之小人,人之君子,天下之小人,道家的上德不德讲得就是对海难救助的态度吧。


其次,从法律上,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属于在民商事中的帝王条款,允许意思自治属于现代自由经济社会的应有之义。对于《海商法》这部特别的法,二审法院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海商法是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民商法规范没错,同时,海商法更是保护航运业的特别法,于此限制救助方的权益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从法理,对于一般主体(主要是民商事主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雇佣海难救助的,那么,可以按照一般民商事意思自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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