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岚山中行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扣除岚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项后,判决西南公司赔偿岚山中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
2、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通常理解即文义理解上,正本提单持有人是指货物的卖方(出口方),受委托签订运输合同人,货物的托运人,不包括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从法律关系上,开证行岚山中行与运输方西南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唯一有关联的是开证行持有提单。那么,为何最终法院认可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呢?
1、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其他
所以,即便存在岚山中行默认、知情的情况,也不影响结果。
2、开证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对于无单放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般而言,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的主要义务人,在作出付款、承兑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即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后,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一般享有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基于这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可以确认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无单放货会导致开证行实际权益受损。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开证行岚山中行是否为实际控制货物,提单仅作为金融工作一环也罢,都不影响提单的法律效力。
简单说,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的权利。另外,法律不要求行使提单权利必须以全部结清款项,及享有货物的权利。
所以,开证行岚山中行与运输方西南公司存在根据提单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
3、 无单放货索赔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立法目的看,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因为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以担保债权、控制风险为目的的跟单信用证开证行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提单权利,有权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