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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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趋势,新冠疫情能否作为运输、物流免责事由?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9日|分类:海事海商 |446人看过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审判研究(2020)沪7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由来:

新冠疫情作为常态,那么,对于疫情产生运输延迟,货损货差,能否作为免责,减责事由呢?

案例来源法院官网公示的典型案例,属于非常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案情简介:

货物因为雨淋造成货损,同时因为疫情,运输途径的城市武汉,封城了一段时间。对于运输、物流企业能否以疫情为由要求对货损货差彻底免责?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海与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合同所附运输船舶为“豫信货11638”,该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成远。后张成远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涉案货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承保。

涉案船舶于2020年1月8日装货,1月9日开航,1月10日在南京加油、保养、补给,1月12日继续开航,1月16日到达武汉。1月19日张成远离船回老家过年,1月28日返回船舶。2月11日船舶驶离武汉,2月14日到达荆州。其中,2月5日及6日武汉天气为雨天,2月14日及15日荆州天气为雨天。2月25日时发现船舱后部因雨水淋湿雨布漏水造成高粱发霉、结块、变质。运输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于当年1月23日封城,荆州于1月24日封城。

原告太保吉安诉称,张成远系涉案运输船舶所有人并签发运单承运涉案货物,淮滨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被告张成远辩称,覃荆海与吉安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运输合同,且约定承运人仅承担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涉案货物遭雨淋水湿霉变系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公司辩称,其仅为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参与该轮经营,且已按相关要求履行义务,未参与涉案货物实际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确定按8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核心规范: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与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相关,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分析,并非绝对的免责。

案件8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老天不会因为人间有无疫情而决定下不下雨”,所以,对于天气,即雨淋造成的货损不应该免责。

案件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1、合同法上的减损义务(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部分);2、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船公司、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运输免责部分,即因为疫情防控导致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部分;3、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即保险人主张赔偿以实际支付赔偿为限。现实保险往往是不足额保险(即实际赔偿不足损失的100%)。


裁判精选:

涉案货物因雨布漏水导致水湿霉变,属张成远在实际运输途中未妥善保管、照料货物所致。船舶于2020年1月9日即已驶离起运港码头,却未直接驶往目的港荆州,张成远又于1月19日离船回家过年。未及时运输、卸载并交付货物以避开途中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而后方才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卸载交付,并再次遭雨淋造成高粱水湿霉变。迟延履行应尽之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亦不能籍此免责。但结合涉案整个运输过程及高粱货物自身特性分析,因新冠疫情导致涉案货物遭雨淋后无法及时采取卸载晒货之措施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原告自身保险赔付之情形,最终确定张成远按8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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