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箱费系发生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也属于常说的滞期费。在惯例中,不少运输企业,店大欺客,滞箱费分段计算且依次递增的计价标准,带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美其名曰促使用箱人尽快归还集装箱的功能。那么现实法院诉讼中,此类费用能否被支持?此外,我们还在最后讨论一下生活常见店大欺客,实际违法的行为,读完本文,以后妈妈再也不用担心被店家欺负了。
案情简介:
托运人A,委托承运人B进行货物运输,货物实际由实际承运人C进行运输。A与B就滞箱费达成协议,约定滞箱费的具体计算。后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C的过失,导致货物发生损失。后A诉至法院要求C按照其与B协议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7)沪民终143号
裁判精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滞箱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系发生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其分段计算且依次递增的计价标准,带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并兼具促使用箱人尽快归还集装箱的功能。该种属性决定了滞箱费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存在于特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之中,但对特定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润发长虹公司并非马士基公司集装箱的使用人,马士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滞箱费收取条件和标准并不适用于润发长虹公司。虽然涉案集装箱受损确系润发长虹公司过错所致,润发长虹公司需赔偿由此给马士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应限于马士基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马士基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损失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
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损坏集装箱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一审认定马士基公司实际有权向润发长虹公司主张赔偿的集装箱个数为17个。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提出的集装箱重置价格、年折旧率并无异议。同时一审根据集装箱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对集装箱折旧率在最低平均折旧率的基础上予以酌情上浮,直至二审马士基公司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证明一审对此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而马士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生产年份,且在一审中确认集装箱最终由其处理,故导致集装箱生产年份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综上,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评述:
店大不能欺客,在各行各业中,都有不少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欺负一般客户,实际法律也是不予支持的。对于船公司,法律不允许其拥有对客户的处罚权,对于客户违约或侵权造成的损失,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能说为了高大上的目的,就对一般老百姓(平等民事主体)行使处罚权。
你还知道哪些常见店大欺客,实际违法的做法吗?欢迎留言交流。这里,我说一个常见的,店家贴出告示,本店谢绝(禁止)外带食品、酒水。这属于典型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遇上这事,除了换家店,还可以12345、12315投诉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