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船方)无正本提单放货,也是有损失需要托运人(货方)自行承担的。那究竟是为啥呢?
一、 裁判规则
根据康立信公司与银鹅配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康立信公司实际部分付款的事实,结合买方银鹅配饰公司原销售副总裁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货物的FOB价为98440.56美元,该价格即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注:本案中托运人收到部分货款,所以计算损失时扣除)
二、 争议焦点
货物赔偿数额的认定。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四、 案例索引
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与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5号
五、 实务总结
高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认为货物运输风险都不是由提单持有人承担时,运费和保险都无法获得支持。根据《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无单放货的货物赔偿是包含运费以及保险费,并没有要求提单持有人实际承担运费以及承担风险,这里最高院虽然改判支出高院法律适用的错误,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这里明确一下判决中法律适用错误的点。《民法典》合同篇规定了限制赔偿的原则,《海商法》又对赔偿赔偿作了规定,所以于此法律适用上,应该认定海商法的适用优先于合同法适用更为合适。实际损失范围即便小于海商法55条的规定,也应该适用55条,赔偿范围为货物本身价值加上运费、保险费。
所以,结论就是即便承运人(船方),无正本提单放货,关税损失需要托运人(货方)自行承担。
六、 判决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根据美国法律其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根据康立信公司与银鹅配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康立信公司实际部分付款的事实,结合买方银鹅配饰公司原销售副总裁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货物的FOB价为98440.56美元,该价格即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在康立信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以报关单载明价格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30415.2美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康立信公司的货物损失为货物实际价值98440.56美元扣除其已经收取的20%价款19688.11美元,即78752.4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