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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国际贸易,小无知贸易术语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引发大问题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2日|分类:经济仲裁 |668人看过



阅读提示: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的承担通常是由贸易术语来确定,合同约定了“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以及质量保证是否构成了对于原贸易术语关于风险承担的合同条款(尤其是常用的C组与F组)变更。这对于易变质货物出口实务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你不清楚不楚,可能就亏钱了。

一、 裁判规则

鱼粉生虫属于风险责任,即经过一段时期后货物自然发生的品质变化,应由贸易双方通过价格术语分配风险,涉案合同采用C&F(CFR)价格术语则意味着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至买方。而“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和“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原有价格术语的构成,货物自越过船舷时的风险以及投保义务仍然属于买方。


二、 争议焦点

关于货物的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问题。

三、 相关规定

1980年《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

第五条,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订定的特殊约定,其效力超越本通则的任何规定。

C&F.FO价格术语,该价格术语的含义是“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但是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和所增加的费用则自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FO意为“在目的港船上交货,不包括卸货费”。

特别注明,这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仅作为合同条款存在而非规定存在。具体理由,可以看判决书原文或本人对本案例的另一解析。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五十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CFR的全称是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按照《2010通则》的解释,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装上船以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害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付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交付之日起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权利义务概述


卖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将约定的货物装上船,运往指定目的港,并及时通知买方。

(2)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

(3)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4)负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自己安排的船只上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负责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以及合同规定的运输单据和其他相关凭证。

(1)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的证件。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交到卖方安排的船只上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接受运输单据。

A.风险点的转移:风险点为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到船舱内,风险点即转移到买方,因此买方必须在此之前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实际业务中卖方应于装运前和国外买方就如何发装船通知以及何时发装运通知商定办法,贸易合同中也应注明装船通知的发送内容、方式、发送时间等。

B. CFR术语的变形:由于世界各港的惯例不同,对于卸货费用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港规定由船方负担,有的港规定由收货人负担。如属前者,若是大宗货物,船方如不愿承担卸货费用,势必将卸货费用转移给租船人,这样就会增加卖方的负担。因此,买卖双方必须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由谁负担卸货费用。实践中,通常是在CFR贸易术语或CIF贸易术语后加附加条件来说明,由此便产生了CFR或CIF的变形。CFR或CIF的变形各有以下四种:

(1)CFR Liner Terms(CFR 班轮条件)或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卸货费用按班轮办法处理,由船方或卖方承担,即买方不负担卸货费用。

(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或CIF Landed(CIF卸到岸上):由卖方负担卸货费,包括因船不能靠岸,需将货物用驳船卸到岸上支出的驳运费在内的费用。

(3)CFR under Ship's Tackle(CFR 吊钩下交货)或CIF under Ship's Tackle(CIF吊钩下交货):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船舶起卸到吊钩所及之处(码头或驳船上)的费用。

(4)CFR Ex Ship's Hold(CFR舱底交货)或CIF Ex 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买方自行启舱,并负担货物从舱底卸到码头上的费用。

四、 案例索引

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以C&F.FO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合同中关于“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的约定并未改变C&F贸易条件,故厦门国贸应承担货物超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责任。联中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鱼粉在智利装船时不含有拟白腹皮蠹虫,厦门国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智利港装船前或装船时鱼粉已生虫或有虫卵,故本案鱼粉生虫属风险责任,厦门国贸关于鱼粉生虫系品质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合同约定,“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据此,卖方有履行鱼粉不得含有活昆虫的义务,买方有行使在卸货港复验的权利。检疫所对本案鱼粉进行检验,该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本案鱼粉有“拟白腹皮蠹虫”。该《检验证书》经审查,不能否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厦门国贸在检验发现鱼粉有虫后,即电传联中公司,要求派员来厦门察看。在联中公司未派人察看的情况下,厦门国贸按检疫所的要求,对鱼粉做熏蒸处理,因而延误了销售季节,造成鱼粉严重跌价和支出其他费用损失,对此,联中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鱼粉跌价损失也有市场因素,据此,厦门国贸对本案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合同采用的价格术语。涉案合同采用C&F.FO价格术语,根据1980年《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该价格术语的含义是“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但是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和所增加的费用则自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FO意为“在目的港船上交货,不包括卸货费”。合同同时约定,由买方按照《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包括过热、汗损、结块及自燃险损失,而不论该类损害是如何引起的,甚至包括战争引起的。

关于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问题。1980年《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第五条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订定的特殊约定,其效力超越本通则的任何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和“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的含义理解不一,联中公司认为该约定并不改变原有的贸易条件,厦门国贸应承担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厦门国贸则认为该约定属于卖方的货物品质担保。首先,鱼粉生虫属于风险责任,即经过一段时期后货物自然发生的品质变化,应由贸易双方通过价格术语分配风险,涉案合同采用C&F价格术语则意味着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至买方。而“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和“买方保留卸货港复验权”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原有价格术语的构成,货物自越过船舷时的风险以及投保义务仍然属于买方厦门国贸。其次,《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对所保货物因一切意外灾害所致损失,不论损失程度,均负赔偿责任”。可见,《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并不排除“虫害险”。按照前述条文内容,“虫害险”符合“一切险”的要求,应当包含其中。其三,“鱼粉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是指交货时不得含有活昆虫。从涉案合同约定的SGS机构出具的全套检验证书表明,涉案鱼粉在装船前没有活虫;经公证认证的由智利农业部出具的检验证书及意见证实,智利不存在拟白腹皮蠹虫。因此,卖方已经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厦门国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鱼粉在装运前存在品质问题,故联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 反思总结:


1、《incoterms》指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属于国际惯例,在法律上其地位与合同条款是一致的;

2、《incoterms》无论哪一版本,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十项义务,不熟悉的一定仔细对照;

3、风险与货物质量检验。货物质量检验不能晚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否则给卖方造成额外风险。

这话分两头,

其一,从卖方角度,即便知道最终货物质量及风险是在装运港,也尽量将风险与检验约定相一致,防止日后不必要的争议;

其二,从买方角度,需要知道风险转移后再要求对方承担风险的约定是无效的。目的港检验权的约定并不优先于贸易术语及其他。该买保险的买保险,该考虑货损的还是得考虑。

易变质物在运输途中一定会发生一定比例的货损,所以确实需要目的港检验及风险转移的,尽可能的事先把事情谈清楚,说明白。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易变质货物运输发生货损的特点,货物在装运港还是目的港交付检验及风险转移,其价格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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