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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互相忠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应当遵守的最基本义务。
现实生活中,部分夫妻往往会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希望通过协议的方式约束彼此,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否所有的“忠诚条款”都合法有效?今天,扬远律师就上述问题为您答疑解惑。
1、约定: “一方出轨,双方必须离婚,且出轨方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
扬远律师认为,上述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婚姻法》规定,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自愿的,应当经双方到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或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离婚两种途径实现,而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实现。所以,“一方出轨,双方必须离婚”的约定是无效的。
第二,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权是《婚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且该内容涉及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排除另一方的法定权利。
2、约定:“一方出轨导致离婚的,应当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独自生活补偿费等损害赔偿费用。”
扬远律师认为,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是否应当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取决于是否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换言之,只有一方出轨的程度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情形,或者出轨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视为上述约定有效。反之,如并未达到上述情形,应视为无效约定,仅可从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此处不再赘述。
3、约定:“如果一方出轨并导致双方最终离婚的,出轨方净身出户,自愿放弃某部分财产归另一方所有。”
对于上述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扬远律师认为,如果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第一,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一方受欺诈、胁迫的情形;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过错方的“出轨”情形,即其中一方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明显过错;第三,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及分割方式明确、具体,而并非简单的“净身出户”。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就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约定并进行处分,双方自愿签署涉及某具体财产如何分割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符合该条件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以上是扬远律师在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典型的“夫妻忠诚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夫妻双方可能会签署与此相类似的其他条款或协议,其法律效力需要结合条款或协议的具体内容认真进行分析,切勿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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