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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就属于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者:郭玉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6日|分类:金融证券 |336人看过


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就属于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条法[2000]29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你部《关于〈
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23条、第 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 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 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 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1、《支付结算办法》第 23条、第 24条、第33条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票据法》第12条、第 31条: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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