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明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现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WS肥牛。
经营者:冯某,WS肥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巩留县WS肥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巩留县WS肥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1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00元(7、8个月工资各12000元,9月份资5600元);4、判令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半个月工资),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6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索要拖欠工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6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职务为总经理,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且没有发放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巩留县WS肥牛辩称,周某与巩留县WS肥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系原告利用其独自掌握被告公章和私章办理银行业务时擅自打印加盖的,被告经营者冯某并没有签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主张在被告巩留县WS肥牛工作三个多月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报酬,据此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周某的请求。后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盖有巩留县WS肥牛公章和经营者冯某私章的"证明"和"欠条"等证据,证明周某系巩留县WS肥牛的总经理,同时管理WS快餐、WS酒楼及JX庄园(以上四店的经营者均为冯某),"证明"和"欠条"上写明WS肥牛在2016年6月3日聘请周某为总经理,管理WS肥牛、WS快餐、WS酒楼及JX庄园,每月工资12000元,共计拖欠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工资40167元。WS肥牛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某与冯某是朋友,周某仅是帮被告办理过一次银行业务,"证明"和"欠条"上的印章是周某在2016年8月19日受被告委托去办理银行业务时私自加盖的,均系伪造。被告就此事向巩留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对周某进行了询问。
WS肥牛提供了周某在2016年8月19日办理银行业务时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及客户信息采集表来证明在此期间周某持有过WS肥牛的公章和冯某的私章,授权委托书等三组单据上冯某的签名均系周某代签。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周某仅是在2016年8月19日办理银行业务时持有过两枚印章,其余时间两枚印章均由冯某保管。在仲裁阶段,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和"证明"进行了朱墨时序鉴定,因"欠条"上的打印文字与印章没有交叉部分,不具备鉴定条件,仅对"证明"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先字后章,对此份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盖巩留县WS肥牛公章和冯某私章的"欠条"和"证明"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WS肥牛抗辩称与原告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向法庭提供"欠条"和"证明"确系伪造的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周某在2016年8月19日去银行办理业务、并代签冯某名字的相关单据,但是,持有印章和伪造欠条之间并非必然联系,不能直接证明"欠条"和"证明"是伪造的,伪造欠条仅是被告方的推断;同时鉴定意见为先字后章,周某也仅仅是在为被告办理银行业务时持有过一次印章,其余时间印章都是由冯某保管,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双方仅是朋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周某就是利用2016年8月19日被告委托其办理银行业务的机会,写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和2016年9月16日的"欠条"和"证明",仅为期满后向被告索要工资之用,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公安局仅是对周某进行了询问,没有认定周某伪造文书,公安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显然也不能直接证明周某伪造了"欠条"和"证明"。综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欠条"和"证明"系伪造,本院对被告WS肥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周某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巩留县WS肥牛工作,WS肥牛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WS肥牛应当按照"欠条"承诺,支付拖欠的40167元工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方仅主张了7月、8月及9月1日至14日的双倍工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WS肥牛拖欠工资、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对于原告诉请的16400元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当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考勤表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周某要求被告支付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此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巩留县WS肥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巩留县WS肥牛支付拖欠原告周某工资40167元,支付原告周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00元;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75767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巩留县WS肥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周某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险种、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巩留县WS肥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