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军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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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度案例】三岁男童在南开区大悦城商场被扶梯夹脚,法院荒唐判决责任各自承担一半

发布者:魏军辉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819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7日,3岁男童宫某在跟随其母亲在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商场乘坐扶梯时,被电梯夹住右脚,并导致右脚10级伤残。

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1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方当时各自承担损失的50%,后宫某母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尚在审理当中。

让代理律师感觉非常荒唐的是,法院判决宫某及其母亲承担50%责任的论述为:“被告的扶梯在正常运转过程中,原告受伤,其原因还是自身及监护人不小心所致”。

【案件争议焦点】宫某及其母亲、大悦城公司在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气死我了】

1、如果电梯正常运转怎么可能会夹脚?

2、原告自身及监护人不小心所致的证据是什么?

3、对于本案扶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为什么不进行认定?

4、对于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什么不进行认定?

【方度律师法律分析】 

一、原审法院判决宫某承担50%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宫某及其母亲在乘坐扶梯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最后一行:“被告的扶梯在正常运转过程中,原告受伤,其原因还是自身及监护人不小心所致”,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1宫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乘坐扶梯过程中,全程由其监护人母亲陪同和照顾,并非是单独一人无人陪同情况下乘坐扶梯;

2宫某与其母亲在乘坐扶梯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乘坐扶梯的相关安全规范和须知,全程并无任何打闹、跑跳等违反安全规范的行为,宫某的母亲尽到了高度、合理的监护职责,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母亲并无任何疏于监管的行为或举动;

3在扶梯将宫某的左脚夹住后,是宫某母亲主动按下扶梯停止键,才及时避免了宫某的伤情进一步严重化,否则后果更加严重。

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宫某及其母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主观判断宫某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大悦城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电梯列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即法律把电梯作业归为高度危险作业。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扶梯属于电梯的一种,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

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宫某存在故意造成的情况,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宫某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故意的情形。

三、宫某受伤完全因为大悦城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大悦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1、宫某作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大悦城公司作为大型商厦,以及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时也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于进入商厦的人员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除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之外,还应在电梯的周围显著位置或张贴安全须知和警示标识,并应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以确保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大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悦城公司已经采取充分的防范措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宫某及其母亲作为普通顾客,同时也是弱势群体,在商场的公共场合活动并乘坐电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安全防范常识并合理乘坐电梯,原审法院不应当苛求宫某及其母亲承担与其自身能力明显缺乏有效对称性的注意义务。

电梯作为高度危险的特种设备,直接涉及普通公众的公共安全。原审法院判决宫某承担责任,势必会造成电梯所有人、管理人降低电梯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同时也会加重社会公众日常安全的注意义务,从而降低社会效率,增加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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