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军辉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P2P网贷民事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者:魏军辉律师|时间:2018年04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324人看过

1、平台角色定位:是居间方,是出借人抑或是担保人?

平台定位应为居间方。平台所开展的业务应为对出借人的投资信息及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进行交易行为上的匹配、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平台从前述服务行为中收取相应的费用。因而平台的定位应是居间方。作为居间人的平台,应如实向委托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报告交易对方的真实情况。对此,十部门《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八)项明确指出P2P网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平台只应是中介作用,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提供媒介,而不应从事超出此范围之外的其他业务。

平台不得为出借人。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公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如平台从事借贷活动成为常态,则无疑是在从事金融业务。一般观点认为,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放任平台任意放贷,加之参与人数众多,累计借款金额较大,就可能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因此平台自身不得为出借人。

平台能否为担保人——十部门《指导意见》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的对比思考。通过检索资料发现在2015年7月18日之前,下列地方性规范已直接或间接指出平台不应为担保人,以下表体现。

十部门《指导意见》也明确指出平台定位应为信息中介,而《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却在第22条第2款规定“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此款内容似乎与十部门《指导意见》不相一致,使得平台担保陷入了合规性与合法性的两难境地,但实则不然。《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2条第2款虽明确了平台在直接或间接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是鼓励平台从事担保业务。相反,该条款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外,另一目的便是防范那些盲目向投资人承诺收益而可能形成的平台非法集资。因此,实践中平台仍应当注意自身的经营模式,不得随意突破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

2、平台诉讼地位

1)出借人、借款人及平台共同约定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向借款人追索债务的诉讼权利---此时任意的诉讼担当能否适用?

此类诉权实施方式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如下: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平台有权代表出借人在必要时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笔者认为在P2P网贷案件中,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宜轻易适用,法官应当审慎审查前述类似条款的效力。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通常指的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对于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任意诉讼担当,在适用上必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P2P网贷案件中,如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诉权,由于平台并无实体权利,如判决借款人向平台还款,则此判决对出借人是否有拘束力?如裁判结果对出借人有拘束力,则需要由法律对此明确规定;如无拘束力,则在平台因生效裁判获得借款人所偿还的本息后,而并未将此本息交付出借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此时,出借人无法再向借款人行使权利,而只能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无疑加大了出借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的风险,增加了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二,我国存在成熟完善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当事人通过代理人制度可以较为方便地启动诉讼实施权。如无条件允许第三人为任意的诉讼担当者,则必然会导致非律师会以实质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有害当事人的利益,并妨碍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 

2)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起诉借款人,应如何处理?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双方之间往往是不相识的。从方便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平台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出借人本息的情况下,往往会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平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未经通知,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大民(商)初字第3006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B市D区法院提起了多起P2P网贷案件,原告平台公司在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但原告平台公司并未提交出借人在起诉前曾通知过借款人债权已转让给平台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平台直接起诉借款人是否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部分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合同法中规定的“通知”,法院应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平台受让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庭审中是否要严格审查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向出借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P2P网贷交易中,如平台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则应保存好支付对价的凭证供法院审查。

3、债权转股权,风险犹存

当平台出现提现困难、挤兑情形时,平台往往会采取多种变通手段以维持运营。其中一种典型作法是“债权转股权”。以重庆渝商创投平台为例,其在面对投资人挤兑时提出的公开方案显示,平台已转型为“以投资人为主,由原渝商股改而成的众筹公司”,投资人可选择保留债权,也可选择按债权金额的比例认购股权。保留的债权“锁定期”暂定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月息1%。转股后的股权“锁定期”为一年,有相应股息。此处的“锁定期”应是平台限制提现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平台单方的意思表示,该方式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债权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债权转为股权后,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投资人不得轻易将出资取回。投资人虽成为股东后,但对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可持续发展如何,都未可知。在未充分了解新公司成立目的、盈利能力及管理能力等多方面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贸然选择债权转股权,可谓风险较大。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