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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军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辉,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芦一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婚后双方居住原告之母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XX大楼XX-XXX-XXX二居室单元一套,原告之母去世后,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之姐芦萍名下。

原审原告芦××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芦一X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给家庭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维系夫妻关系不是靠一纸结婚证明,而是靠夫妻之间的情感沟通和细心呵护,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双方离婚;3、婚生子芦一X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按照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薄弱,现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达六年,已符合婚姻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曾三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住所为主要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近年来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开生活,但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发生过三次离婚诉讼都没有被判决离婚,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考虑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给孩子和家庭一次机会的角度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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