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均海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招标投标房产纠纷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均海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2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寿,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芳,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倪X寿,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系万X芳的配偶。

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明与被告倪X寿、万X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倪X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海、被告万X芳的委托代理人倪X寿及贾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明诉称,其与被告倪X寿于2012年7月30日在成都市温江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8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当天,陈X明通过银行向被告倪X寿转账支付1680万元。同日,陈X明与倪X寿、万X芳签订连带担保合同,约定万X芳自愿为倪X寿的欠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倪X寿以其持有的金阳县金口铅锌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9日,倪X寿向陈X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未归还借款自愿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同时自愿将本人名下的采矿证全部过户到陈X明名下。但借款到期后,倪X寿拒不还款,陈X明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X寿归还借款1680万元,利息100.8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万X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陈X明对被告倪X寿持有的金阳县金口铅锌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享有质押权。

被告倪X寿及万X芳辩称,陈X明所述是事实,但倪X寿并非有意拖延还款,希望陈X明再给一定的还款期限,并能就借款利息予以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陈X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陈X明及倪X寿、万X芳的身份证明、倪X寿与万X芳的结婚证、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X明与倪X寿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陈X明与倪X寿及万X芳三方签订的连带担保合同、倪X寿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陈X明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680万元转账支付给倪X寿,但倪X寿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万X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陈X明诉请倪X寿归还借款本金168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00.8万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明诉请倪X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明诉请倪X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虽然此系倪X寿给陈X明的承诺,但违约金应以损失为依据,本院已判决倪X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陈X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足以弥补陈X明的损失,故对陈X明诉请倪X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倪X寿以其持有的金阳县铅锌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故陈X明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X芳在《连带担保合同》中承诺其自愿为倪X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陈X明诉请万X芳对倪X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明归还借款本金1680万元、借期内利息100.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陈X明对被告倪X寿持有的金阳县金口铅锌矿业有限公司62%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在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陈X明可以质押股权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万X芳对被告倪X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5元,由被告倪X寿、万X芳负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