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律师
被告:红律师
原告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511元(包括:苏UXXXXX车辆修理费1,235元和56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74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506元、沪DXXXXX车辆修理费1,400元、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07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车队的部分车辆陆续在原告处维修,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2022年X月X日至2023年X月X日的维修金额总计6,511元,原告曾向被告开具3,935元的发票,但被告将发票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车辆修车费用6,51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红律师辩称,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三辆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其余的2辆不是被告的。李XX、滕X之前挂靠在被告公司,但是现在都不挂靠了。之前的修理费因为被告对这些挂靠老板有应付款可以扣减,所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他们不挂靠后,被告告知了原告,如果腾X或者其他车辆再去原告处修理的,要将具体情况通知被告的调度,调度确认了的费用,被告会支付的。但是涉案的修理费,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的调度,故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发票是原告未经同意自行开具,被告已经将发票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汽车修理材料结算清单六份,分别记载苏UXXXXX车辆修理费1,235元(王XX签字)和560元(腾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740元(腾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506元(李XX签字),该三辆车修理费共计4,041元。沪DXXXXX车辆修理费1,400元(朱X签字)、苏EXXXXX车辆修理费1,070元(腾X签字),该两辆车修理费共计2,47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腾X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要求腾X将11,700元先结清,后面的月底开票,腾X未回复。2023年X月X日、X月X日,其又打微信电话给腾X,但对方无应答。2023年X月X日,其向腾X提出“我已经和根XX核实过了,你后面签单维修的他们不认可,我也多次联系你都不接我电话。你这样冒用公司名义签单维修属于诈骗行为。念在认识一场,下周一前主动处理,否则报警”。未见对方回复。
原告于2023年X月X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该发票退还。
审理中,被告确认,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其余车辆行驶证不是被告的。对此原告表示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确认系由腾X等人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而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并非都是被告的,故原告仅以被告曾就案涉车辆支付过维修费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诉请维修费,有所不当。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车辆中,苏UXXXXX、苏EXXXXX、苏EXXXXX车辆行驶证是被告的,故对于该三辆车的维修费共计4,041元,应由被告支付。若被告认为实际应当由腾X等人负担的,被告可以另行向腾X等人追偿。至于其余车辆,汽车修理材料结算清单由腾X、朱X签字,故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可向其要求支付,不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