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纳律所经典案例
原告:白律师
被告:红律师
原告白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将与Y的夫妻共同财产450000元赠与Z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Z、X向Y返还赠与款项45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2013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X月X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Z、X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Y主张其与X为夫妻关系,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X月X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户主为X,Y与户主的关系为妻,两人的婚姻状况均为已婚。2.X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广州市婚育情况证明”,载明X、Y的婚姻登记日期为1989年X月X日,育有两个女儿。3.X婚姻登记中心依据双方当事人户口登记簿所记载夫妻关系、广州市婚育情况证明记载夫妻关系于2022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载明Y、X于1989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4.出生证明文件,其中广州市卫生局于1994年X月X日核发的《出生证》载明Y、X为新生儿的父母。
Z主张Y、X未办理婚姻登记,Y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为夫妻关系,为此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X婚姻登记中心于2022年X月X日出具的《声明》,载明经查证,目前未有档案资料证明Y、X于1989年X月X日办理婚姻登记,X亲自出具《情况说明》,否定其与Y曾办理婚姻登记,故该中心于2022年X月X日向Y出具的《证明》作废。
另查明,2003年X月X日,X、Z作为认购方认购案涉房产,认购价为328432元。两人并于2003年X月X日就案涉房产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后于2004年X月登记于Z个人名下,Z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前述房产的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6万元。X、Z并作为业主共同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X月X日,X与Z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就案涉房屋产权转让达成协议,Z准备好房产过户的相关资料并委托伍立志全权办理房产交易,X一次性补偿Z40万元,Z将产权转让给X或X指定的第三方。后Z分别于2013年X月X日收到现金50000元,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银行转账40万元。2013年X月X日,Z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房屋补偿金40万元。2015年X月X日,X银行出具证明称案涉房产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X月X日,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法院认为,Y以X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Z为由主张X无偿赠与Z财产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本案实质为Y要求侵害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给付方X及受领方Z承担返还责任,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Y、X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Y在本案中提交的户口簿及婚育证明文件均载明其与X为夫妻关系,X在答辩状中亦对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第一个女儿于1994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法院对Y主张的其与X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X向Z支付45万元款项的行为效力。Z、X陈述双方系共同投资买房,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房产已经卖出,X取得房产升值的收益,并按照与Z达成的协议向Z支付补偿款,故该45万元应为Z应得的投资收益。Y主张Z与X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X向Z支付45万元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也未提交X与Z达成的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Y主张X向Z支付45万元款项的行为无效及Z、X向其返还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Y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