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白律师):李某
被告(黑律师):蔡某
第三人:A公司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王某劳务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王某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021年7月29日的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第三人的包工头,原告是被告找来承揽第三人的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海上湾民宿4期项目保温一体板工程劳务的包工。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书面确认还欠原告30,000元劳务工程款,另外5,000元-7,000元的劳务工程款需要和介绍人徐一苟再另行确认。被告签署完结算单后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情况。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海上湾民宿4期是第三人的项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做的劳务工程存在维修和收尾工作,所以双方才在签订结算单的同时约定了以和徐一苟的对账为准。之后,被告曾某原告处理维修和收尾工作,但原告没有过来处理,导致被告为此支出了超过30,000元的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结算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在结算单中就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提供劳务并完成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需要维修等事宜,所以需要对维修产生费用进行再次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若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处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2023年3月22日时的一年期LPR)计算。第三人南通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30,00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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