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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虚假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应如何处理?

作者:贤笑岩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20次举报

作者: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崔炜、贤笑岩

在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对新录用员工的身份审查不严格,有时会发生劳动者以虚假身份入职的情况,这种情况很容易给用人单位造成潜在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不但劳动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用人单位也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案例:

莫某2008年9月份入职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作普工,因其身份证遗失,入职时莫某提交的是其同村陈某的身份证。莫某以陈某的名义与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以陈某的名字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312月,莫某在工作时因操作错误,右手被卷入机器,造成右手的手指及手掌部分缺失。20142月经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45月,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时,才发现莫某是以虚假身份入职,莫某没有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
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购买工伤保险并非是以莫某的名义,而是以陈某的名义参保,在参保档案中并没有莫某的参保资料为由,作出对莫某的工伤待遇申领不予受理的决定。

由于得不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补偿,莫某开始找公司索赔。公司认为莫某得不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补偿是由于莫某假冒他人身份证所导致的,是莫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以上的案例,我们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 劳动者以虚假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莫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对莫某的工伤待遇申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正确?

  2. 假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劳动者以虚假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是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争议比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莫某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障部门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公司为莫某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的工伤保险所建立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所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没有义务为莫某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虽然是以陈某的名义为莫某参加的社会保险,但实际参保的对象是莫某,且公司已经为莫某实际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只要能够证明莫某即为参加社会的陈某,那么,工伤保险基金中心即有义务为张某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在确定工伤保险关系之前,我们首先要厘清一个问题,即莫某与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手段建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这种无效,是否意味着莫某与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笔者认为是否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就可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这一条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因欺诈等原因所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仍然享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要支付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这种对价正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

本案中,虽然莫某与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但基本上已经具备了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张某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厘清了这个关系,也就可以明确,莫某作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职工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不论莫某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也不论莫某是否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信息,只要莫某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并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那么莫某就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是莫某作为普通的劳动者,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劳动保障权利。

那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莫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对莫某的工伤待遇申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正确?

按照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一定的费率,也就是说,本案中,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已经涵盖了莫某的社会保险费,也已经以陈某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认为莫某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因为莫某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公司缴纳社会是根据莫某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来计算的,这也说明,虽然公司是以陈某的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但实际上是按照莫某的工资总额,特定指向莫某、为莫某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司为莫某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不论是以谁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只要支付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公司及员工就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为员工,包含莫某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参保义务,那么,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所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因为劳动者莫某使用了假身份证,他难以从法律上证明工伤参保员工陈某就是他。如果莫某能够证明参保名单上的陈某即为莫某,那么,莫某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本案中莫某以陈某的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虽然《劳动合同书》的劳动者名为陈某,但实际签字人是莫某,只要证明《劳动合同书》上陈某的签字为莫某所签、莫某实际领取了用人单位以陈某名义发放的工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参保人陈某即为本案的莫某。

因为,我们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莫某提供虚假信息为由,对莫某的工伤待遇申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适当的。


第二个问题,假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这一点,首先要说明的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仍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不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存在过错,而有任何影响。

而工伤待遇中,应当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的部分,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证信息,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应用人单位来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虽然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根据的过错大小来决定承担的比例;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因此,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应当全额由用人单位承担。

采用过错原则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深2009年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它采用的就是过错相抵原则,即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笔者对深圳的作法不完全认同。首先,工伤属于劳动法领域的内容,它是特别法,在劳动者领域基本上很少采用过错免责原则,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适宜采用过错免责原则。其次,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者的工伤的认定,以及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并没有采用过错免责原则,其原因就在于保证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保障工伤员工及时得到救治、保障工伤员工最基本的工伤待遇;那么,对劳动者影响最大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块,更加不应当采用过错免责原则,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条已经明确了在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况。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扩大解释,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不论是从法的一致性来看,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当采用过错是原则。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对第二个问题的探讨,实际上是建立于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大前提之下,并不是说笔者认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作法是正确的。我们进行这个探讨,是在劳动者无法证明劳动者与冒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所展开的法律研究。

  事实上,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对于劳动者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可能是非常巨大的,有些劳动者甚至丧失或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如何保证劳动者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才是我们应该一直去追寻和探索的。笔者希望在国家的社会保险体系、工伤保险体系的建设上能够更加的人性化,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教育背景:  ■黑龙江大学法学专业  ■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  ■2011年月参加全国高级律师培训  ■一级人力资源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420********1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