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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实务|律师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该如何有所作为?

发布者:谢亮亮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592人看过

辩护实务|律师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该如何有所作为?

文/杨盟         指导与校稿/肖亮斌


很多律师由于初次接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刑事辩护工作,缺乏实战经验,因此在辩护过程中不知从何着手,为当事人实现有效的辩护。笔者结合团队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所积累的辩护经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撰写此文与大家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律师该如何有所作为这一主题进行交流。


一、侦查阶段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公安机关的办案行为逐步走向了规范化,刑讯逼供的现象越来越少。但是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会以诱导、威胁等方式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比如会以取保候审作为交换条件让犯罪嫌疑人照办案人员给出的下线人数去做口供。一些犯罪嫌疑人由于从未与司法机关打过交道,在这种诱导或威胁的情形下,他们极易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成为日后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依据。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并及时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知识的专业解读,往往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所涉嫌的罪名有准确而清晰的认知,从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以后的有效辩护打下基础。

(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量刑档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根据笔者从裁判文书网获取的大量案例样本来看,很多被告人的量刑为缓刑,这说明作为非暴力性犯罪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严重。这也反映出,在侦查阶段争取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具有极大的可能性。所以,当辩护律师经过多次会见之后,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符合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阶段

(一)提交法律意见书,实现无罪或罪轻的庭前辩护。

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也就说明案件事实已查清,此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在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后提出法律意见,而检察机关应当提取辩护人的意见。此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是辩护律师实现庭前有效辩护的重要机会,如果此时辩护律师能够提出有理有据的法律意见,则有可能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该阶段的权利行使至关重要。

(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被变更强制措施,此时往往仍然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实现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全面阅卷后,除了可以根据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交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书之外,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向检察机关递交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只有双管齐下、多措并举,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审判阶段

(一)避免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进行错误的辩护。

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须具有“骗取财物”的这一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一些辩护律师由于对该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导致出现为被告人选择了错误的辩护方案的现象发生,即以被告人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为辩护观点。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由该规定可知,行为人是否被骗并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因此被告人以不存在骗取行为进行辩护,显然缺乏依据。

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为理由的辩护,不仅与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而且已有相关案例证明了这种辩护思路是错误的。在笔者从裁判文书网选取的(2016)鲁14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有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不存在骗取财物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法院要么以行为人存在“夸大宣传,称该游戏‘只赚不赔’,诱惑他人参加……夸大盈利前景,掩饰从传销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事实”等一系列行为否认被告人的辩解,要么直接引用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对辩护人所主张的“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二)应从多个角度考虑从犯辩护的可能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往往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则不同犯罪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有所差别,特别是在网络传销案件中,除了传销网站的管理、维护工作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外,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宣传、讲课、资金转移、协助他人扩大传销组织的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第一,从事宣传、讲课、资金转移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为例,何某在FCT传销组织中的VIP会员,接受公司指令,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宣传、授课和对会员的管理,负责转发公司培训通知、组织会员赴香港培训,向其下线及其他玩家销售PIN码发展新会员,帮助公司向下线玩家收取、管理销售的PIN码款项并向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虽然何某从事了以上工作,但是仍然被法院认定为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认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可见,如果辩护人能够依据在案证据提出有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多份工作,承担宣传、讲课、资金转移等工作职责的传销人员仍然有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
第二,协助他人扩大传销组织的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为例,被告人谭某、杨某协助被告人陈某和其母谭某发展传销组织。其中谭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人数270人,左右两区共获得积分115680分,按1:6.25比例计算吸纳会费共计723000元,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97人,获得积分90400分,会费共计565000元。虽然被告人谭某、杨某的协助行为为扩大传销组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在认定谭某和杨某在传销犯罪中的地位时仍然认定在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协助他人发展的人数或金额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只要在共同犯罪中被认定为“从犯”则仍然能够获得较为理想的量刑。
此外,辩护律师还应当从证据本身考虑否认“情节严重”指控的可能性,以及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角度考虑恰当的辩护策略。


以上内容便是笔者结合团队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时积累的办案经验,并根据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得出的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策略。当然,律师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时究竟该如何有所为,肯定还有很多地方可以大做文章,笔者只能算是窥视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实务的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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