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携款带走的151.33万元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战友朱仪龙等人,其他钱用于平时开支,其并没有返还资金的实际行动;其在江南都市报登的声明留的电话是无效的,且不能有效阻止投资人继续投资,外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根本无法知晓该清算公告,上诉人宁波携款带走的该151.33万元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宁波携款带走之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构成既遂,不具有中止的情节。上诉人宁波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宁波与同案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四上诉人的作用相当。上诉人成海坤等四人不是为了销售酒产品,而是将酒作为载体,吸引大家以明显背离市场价值的价格参与他们的营销活动,以达到对涉案资金的控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虽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支付泰伯酒业的酒款及经营欠款,但该行为仅为郑国厚的个人行为;本案为共同犯罪,实行部分行为整体责任,每个人都应对整体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负责。上诉人张鹏飞提出自己投资了80多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郑国厚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营销,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