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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提出反诉获赔100万元的买卖合同经典案例

发布者:向明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田光平,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X)射洪民初字第3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平,被上诉人重庆某公路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原系射洪县香山某砂石场业主。2010年12月13日,胡某以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碎石原材料(大卵石)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用砂石厂的名义对外加工、运输、销售使用此场地及材料进行原石破碎加工,合同金额约300万元;合作时间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产品单价4.37元/吨,产品数量约60-70万吨,最终以工程所需量为准,使用的数量由原告按期对砂石场结算;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向砂石厂支付合同定金20万元(定金最终转为材料预付款)。按原告要求提供的原材料数量每月不少于35000立方米。砂石场的电源安装、临时用地、场地平整等义务由砂石场负责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如违约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胡某给付定金20万元。2010年12月23日,胡某以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名义征用土地22.15亩并支付了两年租金,于2011年1月17日安装了630KVA变压器一台,并支付工程款16.6万元,设计费8000元,2011年2月23日安装了低压配电房支付费用8.3万元。2011年7月1日,胡某仍以该砂石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由胡某每月底向原告支付15元/吨的碎石加工费,利润平分,结算后剩下的费用由胡某保留作为原告向胡某预付的原材料款。从2011年7月起,原告先后向胡某支付了材料款363251.43元,材料预付款720331元,合计1083582.4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使用胡某的材料共156858.19吨,按单价4.37元/吨计算,总额为685470.29元。销售成品碎石总额为3027617.42元。按《产品(商品)购销合同》结算,胡某应付原告加工费1344734.55元,胡某已支付加工费958379元。所销售成品碎石的贷款均由胡某收取、做帐和结算。2012年9月,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多次协商处理遗留问题,因胡某拒绝配合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退还原材料预付款598114元,支付碎石加工费451455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6月28日,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胡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搬迁费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2014年6月,胡某申请注销了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并将该砂石场的所有设备转让他人,所租用的土地也由受让人重新签订了租用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个人开设的砂石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使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价款为685469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材料款为1283583元,双方品迭后,原告实际多付材料款598114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产品(商品)购销合同》,碎石成品的销售总额为3027617.42元。被告胡某应付原告加工费1344734.55元,扣除胡某已付的加工费958379元,尚欠加工费386355.55元应由胡某给付。胡某辩称该加工费在结算时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胡某已将砂石场转让,无法对损失进行估算,该请求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00万元,但原告只实际使用了胡某的原材料价款685469元,不足合同标的额的三分之一。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30万元违约金。胡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胡某退还重庆某公路公司材料款598114元;二、胡某给付重庆某公路公司加工费386355.55元;三、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胡某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重庆某公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946元,反诉费96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5083元,反诉费2881元;胡某承担受理费11863元,反诉费6719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光盘、照片及证人证言完全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所剩余的原材料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购买。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公。且对上诉人申请对原材料进行评估未予准许,导致对原材料的数量认定不清。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人证言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明显不公。因电源安装、土地租用、原材料的搬迁费等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在转让砂石场时未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导致了转让价值的减少,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销售单,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加工费,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其判决结果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了3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上诉人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3)射洪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386355.55元;(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平整场地费、土地复耕费、原材料搬迁费、电源安装费等共计8879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胡某以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碎石原材料(大卵石)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之前,射洪县李家坝砂石场已登记成立,2011年4月12日该砂石场业主登记为胡某。2014年6月26日胡某申请注销了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该砂石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已全部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原系射洪县香山李家坝砂石场业主,2010年12月13日、2011年7月1日,胡某以该砂石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碎石原材料(大卵石)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产品(商品)购销合同》时,上诉人是该砂石场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胡某享有和承担。在《产品(商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胡某共销售被上诉人加工的成品碎石93989吨,计价款3027617.4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该《产品(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15元/吨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从上诉人胡某提供的结算表和销售单证实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总额为1344734.55元,扣除已付的加工费958379元,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386355.55元应由上诉人胡某给付。胡某上诉称:“加工费已全部给付完毕”。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应由胡某给付。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需的原材料数量以实际所需量为准”。即使有堆放在砂石场的原材料未使用,未使用的原材料也未交付给上诉人,该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在双方协议终止后上诉人将该砂石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全部转让他人经营,租用的土地、受让人又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租用协议。上诉人胡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地损失、土地复耕、原材料搬迁、电源安装等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充分考虑本案实际,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6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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