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处理一个民间借贷案,涉及利息问题,现把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有关规定整理一下作为工作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该司解废止了91年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借贷意见》”),统一了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口径,其中包括利息和利率的有关规则。
民间借贷利息和利率的有关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按照91年实施的《借贷意见》的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参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四倍利率标准”。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管制将逐步放开,待市场化的利率形成、传导和调控机制建立后健全后,央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大量的涉及利率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将没有参照依据。
《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采用了固定利率的“两线三区”规则(或称“三段论”)——即关于最高利率限额,两条线是24%和36%;用这两条线划出三个区,一是合法债务区,二是自然债务区,三是违法债务区。
首先,合法债务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有效,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借人可以请求给付该部分利息,法院也应予支持。
其次,自然债务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利息部分,约定有效,但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属仅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债务。即出借人请求支付该部分利息时,借款人得以拒绝支付;但借款人主动支付,出借人受领后,不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不得请求返还。
最后,违法债务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该部分利息,尚未支付的,不得请求支付;已经支付的,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请求返还,法院也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的是固定利率标准,简单明确,实践中比较好掌握。但利息与货币的紧缺程度密切相关,固定利率的限缩模式与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并不一致的。利率市场化就是要从静态的利率管制发展到动态的利率形成。很显然,固定利率的模式是静态的,无法体现市场状况和变动趋势。就此而言,“四倍利率”的原有规则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市场变动,而固定利率则完全丧失了应对市场趋势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缺乏制定利率政策的专业技术能力,即便固定利率在制定的当下是合理的,仍然难以应对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
二、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
《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一)没有约定利息
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或是其他的借贷,均视为无息借贷,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付。这与《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相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外的民间借贷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的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结合有关情况确定利息。
三、利息的预先扣除
《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相同,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四、适度支持复利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此规定,未超过最高限额(年利率24%)的利息可计入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该规定改变了91年《借贷意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适度支持复利。
五、逾期利率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以法定利率(年利率6%)确定逾期利率;二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以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率;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以借期内利率所确定的逾期利率的最高上限。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解释,也应理解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六、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竞合
《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常利用其在订约时的优势地位,约定如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规避法律关于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并存时,可选择主张或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支持。这有利于保护借款人,同时也与“两线三区”的立法本意相符。
七、未约定利息但自愿支付或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这是禁反言规则的应用。没有约定利息但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只要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于未超过最高限度(年利率36%)的部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当然,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八、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
《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提前还款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可以提前还款,但当事人约定不得提前还款的,不可以提前还款。
(二)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
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是否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与《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有所冲突。
《合同法》第208条规定,提前还款一般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但《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则没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这一规定,而是简单地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息。实践中,当双方约定提前清偿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时,应根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维护此约定的效果,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还是应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规定直接确定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而不考虑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这将会在司法适用上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的《合同法》的效力层级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间借贷规定》,当两者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民间借贷规定》也并未禁止“特别约定”或宣告其无效。因此,当事人约定提前还款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的,该约定有效,应适用《合同法》第208条维护其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的《合同法》的效力层级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间借贷规定》,当两者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另外,《民间借贷规定》也并未禁止“特别约定”或宣告其无效。因此,当事人约定提前还款不按实际借款期间计息的,该约定有效,应适用《合同法》第208条维护其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