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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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02人看过

代 理 词

审判长:

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就其与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指派廖正春律师代理原告卢立波参与本案诉讼程序。

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纯属诡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1、关于原告的请假条改动的问题

2011年4月份,原告因云南工作未交接完,工资未结算,同时家中八十多岁的老母有病,向被告出示请假条(请假一个多月),相关部门领导已签字,但当时湘化机的人事处长张英林说,如果一次请假一个多月不好,不仅需要自缴养老统筹,而且其他职工会比较,于是要求原告将此请假条变(改)为两张,每张请假十几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重新办理了两张连续的请假条,因而也就出现了林德晃4月8日被刑拘,但请假条上签字日期是4月23日的问题(张英林签字日期也是4月23日)。另外,林德晃考虑到两张请假条的时间衔接及事假需减掉节假日和星期天,当时的他(原告和张英林均在旁边)在审批时改动了第二张请假条的开始日期及请假天数,最后的日期5月16日未改。在本案中,被告既承认所有的领导签字都是真实的,又辩称请假条的时间是5月11日至5月16日,时间只有6天,是原告改动的时间。要知道,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时间是5月9日,5月11日各级领导还在给原告批假?完全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纯属是违背事实之说辞。

2、关于林德晃、谭素芳出具的证明问题

(1)、请假条从2011年7月后就一直在原告手中,林德晃证明在“主管审批”一栏中的审批意见确系他所签但具体批签的时间记不清了,同时还证明他批签时“假期”一栏未涂改,这里存在三个问题:① 林德晃在时隔一年多后,未见到请假条的情况下,既然记不清批假时间,怎又会记得假期一栏改未改动呢?② 林德晃在2011年3月份批的原告的另一张请假条“假期”一栏确实未改动,他的证明到底是指原告的哪一张假条呢?不清楚。③ 林德晃的妻子李晓霞,现仍在被告处工作,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做出公正的证明,因此应认定此证明无效。

(2)、在攸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时,谭素芳是被告申请的证人,原告事先根本不知道被告会申请谁出庭作证,何来原告威胁之说?在仲裁庭上谭素芳明确表示见过此假条,但由于谭素芳做出了对被告不利的证明,被告代理当时就勃然大怒,叫谭素芳不要在证词上签字就离开。由于谭素芳仍在被告处上班,现在的证明完全是受他们的胁迫而写的,因此,此书面证明同样无效。

3、关于请假条备案的问题

原告请假后己将请假条交人力资源处处长张英林签字,张英林应自己备案或交办事人员备案。由于被告內部管理混乱,请假条有的备案,有的未备案,至今被告拿不出一个完整的请假备案记录。现被告自己管理混乱而推说原告(请假人)未备案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另外,请假条交未交考勤员的问题,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将批好后的二张请假条一起交给了机安处考勤员谭素芳。2011年5月初,当时的总经理苏成在湘化机二楼小会议室上宣布,对于复工后上班不正常的人员(包括请假人员)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5月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机安处的考勤记录被通知变更为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的第二张请假条一直在谭素芳处。直到2011年7月初原告才叫机安处职工易建波从谭素芳处拿回。此时已距解除劳动合同近二个月时间。

二、劳动者的权利应予保护。

1982年10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持续劳动关系近28年,间断8个月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原告的劳动者权利。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

2008年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拿到了相应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只有当时在岗上班人员没有拿到。2008年被告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办法》,按当时被告的承诺,在改制三年后开始支付,5年内全部付清。并且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苏成在职工代表会上宣布以写欠条的形式,让在职职工放心,这个被告所有的职工代表都可以证明,只是后来被告并没有写欠条给在职职工而已。

2008年4月8日由职代会通过的湘化机《企业改制支付员工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改制后与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经济补偿金分段进行计算,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按改制政策计发,支付办法按继续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同样对待,改制后在新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第九条规定:凡由改制后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偿还承诺。

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中的第4条约定:在本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如遇被告在岗人员置换身份,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将以前解除劳动合同工龄与现工龄合并计算(间断工龄不予计算),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由重组后企业制定。

因此,被告应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

四、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湘化机内部制订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通知劳动者本人,被告既无书面通知原告,也未电话告之原告,在原告请假期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直到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才主动见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时距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了。

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不具有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纯属诡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合法的劳动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廖正春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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