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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答辩状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11652人看过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攸县丫江桥镇希望小学

住所地:攸县丫江桥镇

负责人:XXX,校长。

答辩人因与原告X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在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前,答辩人制定的《班级管理条例》中,就明文规定禁止学生玩危险性游戏,并且张贴在每班教室黑板前。同时,要求各班班主任组织学生学习了此条例。并且,答辩人利用各班班会课、第二节课后集合时间反复多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早上7:40左右,与其他几个调皮学生一同做了危险性游戏,造成同班女同学文乐琴眼部受伤。事发后,作为该班班主任文福汉老师其真正的出发点是叫原告上讲台了解情况,而不存在体罚学生的主观故意。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本案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从未告诉过老师和学校,原告有先天性缺钙、骨质脆弱的特异体质。在这种情况下,文福汉老师与原告在拉扯过程中,由于原告急于挣脱,文福汉老师来不及反应的情况,原告突然用自己右手用力一甩,最终由于用力过度而造成了自身的伤害。由此可见,答辩人及答辩人学校的XXX老师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二、退一步说,即使要追究被告XXX老师过失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跟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在平时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要求严格,对教师的要求更严格。每年都会组织教师参加县、镇级法律知识学习和考试,新学期前、平时教师例会都会组织教师学习《师德规范行为准则》,对严禁教师体罚学生,时刻关注学生安全等日常重大问题也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文福汉作为执教几十年教学生活的教师,对学生采取批评教育具体行为时,“是可为或不可为”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在答辩人学校教育教学制度健全的情况下,即使要追究其过失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跟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经过攸县事业单位管理局审查和登记,并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答辩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不能作为被告,也就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廖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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