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业伟律师

  • 执业资质:1450920**********

  • 执业机构: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2016)桂0924民初101号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潘业伟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离婚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24民初10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业伟,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招某,男,19XX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某某镇三角村大某某四队X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吴燕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秋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号为第0703655号。由于原、被告自由恋爱不到三个月,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还发现被告吸毒有四年之久,原告和其家属多次劝告被告戒毒,但被告都未戒掉,今年被告因吸毒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机关拘留十日。被告还有赌博陋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都不能改正。由于被告吸毒、赌博,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段婚姻已没有存在的必要,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特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的基本情况;4、(2015)兴民一初第14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号,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客观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自由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好,登记结婚后直至2012年上半年,双方感情仍稳定融洽,2012年7月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赌博行为,对其实施殴打,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兴民一初第147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见面、互不联系。原告确认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现在在广东省××××西胪镇西凤初中读一年级,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的父亲张德付、母亲莫超妹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甘坑村富豪山庄5-1号生活,于深圳市龙岗区板田小学读6年级。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务需要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吸毒、赌博的陋习且不听规劝,双方又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经本院判决未予以准许,但此后双方并未能通过加强沟通来改善夫妻关系,而是双方仍互不见面亦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直至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的抚养意愿及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学习生活环境等实际情况,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招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招某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

直接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振球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莹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