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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婕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8日 7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1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2342号

原告:马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婚生女出生四个月后,检查出有病,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戚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能力抚养小孩;3、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价值40-50万元,债务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同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况 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徐婕律师,女,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中共党员,现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务工作经验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6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