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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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那些事儿一人公司法律风险大

发布者:吴建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公司犯罪 |717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回顾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某委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共计14200元,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一直未付,该物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由林某于2009年开办,2013年12月之前,林某是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6日,林某为逃避公司债务,将公司转让给张某,原告王某认为,林某利用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和代收款业务,在代收货款后不及时支付,并在明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公司转让给一个不具有偿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是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物流公司接受王某委托代收货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取的货款及时支付给王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物流公司已经成为了一个空壳,而作为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物流公司唯一股东的林某是否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法律视角

物流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有所区别的。首先,从公司的设立上来说,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二者最明显也是最重要的区别是对外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诉讼举证义务,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诉讼过程中,由股东自己举证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如果经营中的公司或者拟设立的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东是夫妻二人的公司,都应当注意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区分,否则后患无穷。律师建议:如无特殊要求,建议不要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已经设立的,可以将公司组织形式重新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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