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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案件——经济纠纷演变为故意伤害案件判处缓刑

发布者:聂义明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8日 17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8)鄂0902刑初294号

代理律师:

辩护人聂义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18年1月31日晚上,刘某3之母张某以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溪河新天地”开发商张超拖欠刘某3工程款为由,自行携带被褥等物在“溪河新天地”售楼部内睡觉至次日早晨。2018年2月l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超和妻子魏某到“溪河新天地”售楼部上班时,发现张某仍然睡在“溪河新天地”售楼部内,魏某遂将张某携带的被褥等物丢到该售楼部门外。张某回去向家人诉说了此事,被害人杨某、刘某1闻讯后赶到“溪河新天地”售楼部门前,将被魏某丢弃在外面的被褥抱起后又放到“溪河新天地”售楼部内的沙发上,魏某见状又将该被褥抱起拟继续丢至门外时,被害人杨某、刘某1上前阻止,三人遂发生撕扯,被告人张超见状后上前帮忙妻子魏某,并用脚等踢打杨某、刘某1胸腹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杨某、刘某1受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出生于1966年7月17日,系农业户口,在孝感城区打工,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在家康复治疗费预计1500元。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27.84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4000×4),护理费人民币5788.80元(96.48×60天),交通费人民币1881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35097.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于1973年3月8日,系农业户口,在太原市打工,受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在家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05.97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4000×4),护理费人民币5788.80元(96.48×60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1394.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病情诊断证明书、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魏某、程某、刘某2、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1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聂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与被害人杨某、刘某1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致二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可在其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另案起诉。

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张超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3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097.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1394.77元,两项共计66492.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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