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7)鄂0902刑初400号
代理律师:
辩护人聂义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朱某(已判刑)先后召集被告人邱健健及郑某2、邱某、汪某、郑某1(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支沟吴南花园38栋一单元401室等处,冒充“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雇请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购买多张诈骗所用的电话卡、银行卡。由被告人邱健健及郑某2、邱某负责信用卡诈骗网站的推广和维护,从网站后台获取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后,分发给汪某、郑某1等人,冒充“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受害人,骗取受害人代办信用卡的“材料费”、“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并将受害人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邱健健及郑某2等人,然后被告人邱健健等人冒充担保公司或银行工作人员,以检验受害人还款能力的名义进行验资,通过向受害人手机发送的“钓鱼”网站后台获取的受害人银行卡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网银将受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至朱某作案所用的指定银行卡账户内。朱某组织被告人邱健健及郑某2、邱某、汪某、郑某1等人,以办理信用卡收取材料费、手续费、服务费和验资等名义诈骗受害人李某2等70名受害人共计现金616344元。
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凯受朱某雇请指使,在明知朱某团伙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伙同余某、陈某(均已判刑)在湖南长沙帮朱某诈骗团伙支取诈骗所得。每当有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朱某作案所用的指定银行卡上,被告人陈凯等人即按照朱某的电话指示,在长沙各家银行的ATM机上持银行卡将诈骗所得的资金取出并将现金带回交给朱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陈凯使用户名为周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户名为杨某的工商银行卡合计支取人民币121500元。
被告人陈凯于2017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健健、陈凯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健健及其辩护人聂义明,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吴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健健、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邱健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凯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健健、陈凯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邱健健、陈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凯的供述与同案罪犯朱某、郑某1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邱健健在该共同犯罪中负责冒充担保公司及银行工作人员,以检验受害人还款能力的名义进行验资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健健负责验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健健在该诈骗团伙中负责诈骗网站推广和维护的犯罪行为已经本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健健负责诈骗网站推广和维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罪犯朱某、余某、陈某的供述与能够相互佐证其明知所提取赃款系诈骗所得,仍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陈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邱健健、陈凯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多次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
(三)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健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扣减羁押期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扣减羁押期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