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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某盗窃案只单处罚金

发布者:聂义明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3日 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18)鄂0104刑初403号

代理律师:

辩护人聂XX,湖北XX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杨X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常某麦香园”店内吃东西时,趁他人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司X1放在座椅上的一背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司X1,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XX、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退还了人民币4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司X1。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8]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杨X、辩护人邬XX、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杨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杨X积极退赔,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杨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判决结果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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