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磊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1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6日,原告A农机经销部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原告给被告王某赊销泰山1804型号的拖拉机一台,车款价值257300元,提车时被告王某向原告A农机经销部支付车款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付车款97300元,剩余车款15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杨某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八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期内被告王某未结清剩余车款,该车按287300元支付原告,逾期未还利息从赊购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开走泰山1804型号的拖拉机,2018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0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97300元,合计支付原告车款107300元。合同到期后,剩余车款被告王永海分文未付。
律师协助法院查明
2019年2月1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及转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另赊购原告农机具支付款;原告A农机经销部与被告王某有合同约定用该拖拉机抵押所欠货款,但双方没有到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2018年8月26日,被告王某申请鉴定《商品赊销合同》中赊方签名王某、杨某签名及捺印是否是本人所签所捺。2021年9月16日王某、杨某申请取消王某、杨某的笔迹鉴定。2021年9月23日巴彦淖尔市羽禾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商品赊销合同》赊方签证“王某”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王某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商品赊销合同》保证人签证“杨某”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杨贵珍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农机经销部车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未支付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