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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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崔某房屋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黄伟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6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1,男,1967年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3年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崔某,女,1964年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崔某房屋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2、崔某共同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6.41万元;2、要求被告王某2、崔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凌源市东城街道东方花园小区的19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房屋以每套房屋36.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王某2。因被告王某2当时经济紧张,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两套房屋共计拖欠原告购房款72.82万元的欠条。因被告王某2无力给付原告购房款,被告王某2将上述房屋中的502室退还给原告,现仍拖欠原告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36.41万元购房款未给付。被告王某2因经济紧张于2016年1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购房款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2未予给付。因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以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2、崔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朋友,被告王某2、崔某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日,被告王某2以每户36.4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王某1在开发公司处购买的位于凌源市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和502室房屋,并为原告王某1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柒拾贰万捌仟贰佰元整,¥728,200.00元,此款系东方花园两套房款,欠款人:王某2,2015年8月2日”的欠据。针对本案中原告王某1出售给被告王某2的上述两户房屋因原告王某1尚未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针对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亦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上述欠据后,原告王某1将位于凌源市东城街道东方花园小区的19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房屋及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交付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在原告王某1处购买上述两户房屋后,因无力给付原告王某1购房款,其将上述房屋中的502室房屋及房屋开发公司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实际退还给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因经济紧张无力给付拖欠他人的材料款,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为原告王某1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王某2,2016年12月8日”的借据。现原告王某1以被告王某2未将实际购买其的东方花园小区的19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36.41万元购房款给付其,也未偿还其1.8万元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2于2015年8月2日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王某2于2016年12月8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以及其于2014年9月13日将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36.41万元购房款给付房屋开发公司时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王某2、崔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其诉讼请求作出不同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其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了欠购房款金额为72.82万元的欠据,原告王某1也将其在开发公司处购买的两户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2,同时也将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实际给付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并交付给了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王某1将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某2后,被告王某2将其中的502室房屋退还给原告王某1,且原告王某1予以接收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对502室房屋的买卖行为。关于原告王某1出售给被告王某2的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房屋价格,因被告王某2于2015年8月2日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欠据中注明两户房屋的总价款为72.82万元,该金额与原告王某1提供的开发公司为其出具的其向开发公司交纳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36.41万元购房款的二倍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王某1将东方花园小区19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是以其实际交付给开发公司的36.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某2的。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欠据的行为也系其对拖欠原告王某1购房款及其金额的认可。因此,被告王某2应当将其拖欠原告王某1的36.41万元购房款给付原告王某1。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在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原告王某1不协助被告王某2签订合同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等行为,被告王某2可以另行向原告王某1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是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欠据,但上述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被告王某2在购买原告王某1的房屋后是用于家庭自用,还是另行出售,其因购买该房屋所得到的便利或取得的收益均由被告王某2与被告崔某共享或共有,本案中的房屋买卖行为实质上属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王某1购买房屋。因此,被告崔某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36.41万元购房款应与被告王某2共同向原告王某1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王某2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王某1借取的1.8万元借款,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针对本案中的1.8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王某1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2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崔某对本案中的1.8万元借款与被告王某2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崔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2之间存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王某1知道该约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王某2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王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应与被告王某2共同向原告王某1偿还1.8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崔某共同给付其36.41万元购房款和共同偿还其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1购房款人民币36.41万元;

二、被告王某2、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告王某1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31元(原告王某1交纳),合计5,947元,由被告王某2、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繁宁

 


黄伟律师:女,大学本科,2005年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现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律师办理大量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4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