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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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明万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11128日,原、被告就崇州市工业区农迁房明苑项目签订了《涂料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其中载明:第四:合同价格(乙方需提供普通发票)1……,结算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第六:付款方式乙方在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后30天内(2012年春节前),并提供整套竣工资料后,支付承包总价的70%,在本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30天以内再支付承包总价的25%,余下的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第十一:违约责任……2、乙方守约,严格执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情况下,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及时进行付款,超过60日以内的,按应付款的5%的年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以上则按10%的年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1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方多名工作人员签名的《决算内控表》,其中被告公司舒静在财务副总签字一栏中注明工程量确认无误。年后审计结果出来后,不论什么情况,均按此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该决算内控表载明合同总额为2947065元。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又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了水电补烂等维修。2013108日,经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陈平确认产生人工费及修补望板费用合计39380元,陈平在《崇州市工业园区农迁房民苑项目6-10号楼电工补烂计时工人员名单》上签名。事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6月,原告主张从201410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涂料系统施工合同》、《决算内控表》、《崇州市工业园区农迁房民苑项目6-10号楼电工补烂计时工人员名单》各1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内控表》、《崇州市工业园区农迁房民苑项目6-10号楼电工补烂计时工人员名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就原告分包的涂料部分工程及水电补烂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应当以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结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水电补烂等维修工程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提供税票,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相应税费的问题,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普通发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6月,故原告请求从201410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何时应当退还的问题,因双方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6月,原告分包的涂料工程性质属装饰工程,其保质期为两年,现竣工时间已超过两年,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202065元(其中质保金为147353元),补烂维修工程款39380元;其中的分包工程款54712元(欠付分包工程总额202065-质保金147353元)应当从201410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双方未对欠付补烂维修工程款利息作约定,本院结合分包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酌情确认此部分利息从2014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付工程款94092元及利息(其中54712元从20141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其中39380元从2014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质保金)147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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