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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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共同债务新规,有效防范“坑配偶”

发布者:刘欢欢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357人看过

从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扩散开来,引人关注。

其实,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

其中,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接待纠纷即为夫妻外部关系中的债务关系,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只要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另外,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对于司法实践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即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准、举证证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因不知情而被迫承担债务的情况其实并不多,只是因为出现了一些比较极端的案例,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往往是在既说不清用途,也无法辩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能说清资金用途和辩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时候,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债务的性质,不会机械的认定为共同债务。反而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会提供一些亲戚朋友出局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还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类似在离婚诉讼,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往往可能导致虚假债务发生。本《法释【2018】2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同时引导出借方规范借款行为,完善出借手续,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刘欢欢律师简介: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发起人、南昌市公益律师。

擅长婚姻、继承诉讼,以及综合应用协议约定、遗嘱、保险等金融工具提供财富管理传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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