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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忠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建伟|时间:2016年06月17日|10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刘某忠。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银,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忠诉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忠诉称:2013年初,原告给被告干活,同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71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7195元及利息2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没有欠原告劳务费,欠条的签署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授权苏拉宫项目部刻印项目部公章,原告应向欠条的签署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给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刘某忠给被告承建的新疆庆华集团苏拉宫工业园宿舍楼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庆华集团苏拉宫工业园1号、2号宿舍楼工程中,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欠刘某忠挖掘机台班费用为37195.00元(叁万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对此款项,双方无争议。”现原告以该款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原告夏加明诉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案被告对夏加明出具的盖有其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苏拉宫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71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条的签署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授权苏拉宫项目部刻印项目部公章,原告应向欠条的签署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案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的印章及欠款事实是认可的,该印章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欠条中的印章是一致的。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不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的真伪。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劳务费,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忠劳务费37195元;

二、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忠利息2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刘某忠。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银,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忠诉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忠诉称:2013年初,原告给被告干活,同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71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7195元及利息2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没有欠原告劳务费,欠条的签署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授权苏拉宫项目部刻印项目部公章,原告应向欠条的签署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给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刘某忠给被告承建的新疆庆华集团苏拉宫工业园宿舍楼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庆华集团苏拉宫工业园1号、2号宿舍楼工程中,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共欠刘某忠挖掘机台班费用为37195.00元(叁万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对此款项,双方无争议。”现原告以该款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原告夏加明诉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案被告对夏加明出具的盖有其公司新疆苏拉宫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的欠款事实表示认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苏拉宫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71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条的签署人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授权苏拉宫项目部刻印项目部公章,原告应向欠条的签署人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案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新疆苏拉宫项目部的印章及欠款事实是认可的,该印章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欠条中的印章是一致的。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不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的真伪。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劳务费,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忠劳务费37195元;

二、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忠利息2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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