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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疑难案件分析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者:曲柏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736人看过

曲 柏 杰


    一、案例介绍


    某省甲公司本无钢材可供,却隐瞒事实真相,于1999年11月12日同某市的乙公司(国有企业)签订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

2000年9月10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交付1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公司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1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丁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乙公司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其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0年9月10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交付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的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犯罪而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当乙公司闻讯后向法院起诉,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被告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钢材的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二、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点:一是其公司的几名涉案成员因其他诈骗犯罪而被捕,在本案中也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当然是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是乙公司为国有企业,甲公司成员的欺诈的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由于本案关联违法犯罪问题,同时也是民事欺诈,是按无效合同处理还是按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处理?本案应当根据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由于本案的担保合同是本案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就有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所以事关重大,必须慎重对待这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有合同关系存在,就应当先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面对一个案件,首先解决的应当是如何入手的问题。先应当明确是什么性质的案子,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还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有合同存在,就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几方都有合同存在,所以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违法”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本身违法


    我们先看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理解: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指任何有违法的情形,如果那样的话,合同的任何一方有违法的行为就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证,合同的稳定性无从谈起。所以这里的“违法”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内容的违法与否决定了合同的效力性。


    那么,就本案而言,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法,只是代表甲公司的人员采取欺诈手段违法而已,所以本案不能按“违法”确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国家利益


    在一个合同中,如果导致了“国家利益受损”,是不是就属于合同法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呢?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国有企业,其利益受损从而推导出国家利益受损好象有一定的道理,但研究一下立法者的本意,可以看出,这里的“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是指合同之外的国家利益,如果将合同之中的一方利益受损也归于“损害国家利益”,那么便是对“国家利益”的扩大解释,也是对合同法立法意图的曲解。设想,如果作为合同一方的国有企业在合同中没有赢得而亏损,便可以援引“损害国家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话,那么还会有哪个企业敢于之合作?国有企业得始终赢利才行,至少不能亏损,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呢。所以这里的国家利益一定是合同之外的国家利益。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该公司是国有企业,但不能因其是国有企业便可以以其利益受损而主张按损害国家利益算,所以不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规定。


    (四)享有合同的撤销权的应为受损失一方


    既然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不是无效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对待,那么是不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可见本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撤销权为受损害方享有,而不为损害方享有。所以,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一方,而受损失一方是乙公司,所以享有撤销权的是乙公司,在乙公司没有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实施了欺诈行为、损害乙公司利益的甲公司没有合同的撤销权。


    (五)本案买卖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本案甲乙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甲公司又不具有合同的撤销权,所以这个合同的状态就可想而知了,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对于本案的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本身没有问题,那么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当然有效,所以乙公司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是合理的。至于在本案中,丁公司与乙公司未办理手续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不动产,由于登记手续是抵押生效的要件,没有登记则抵押不生效。如果是动产,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由于抵押物是不动产,所以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通过本案例,我们弄清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有合同关系存在,就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不能绕过合同而论其他关系。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法”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当事人有违法的事实。三是《合同法》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国家利益,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国家利益而任意扩大“国家利益”。四是享有合同的撤销权的应为受损失一方,损害别人的一方不具有这项权利。

本案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并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认定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保证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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