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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不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

发布者:吴晶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24人看过

2000年,骆某承租开发公司房屋开办幼儿园,约定租期20年,同时约定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以1个月房租为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1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因骆某拒绝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期20年、限定功能为幼儿园,从订立合同本意看,双方并无同意开发公司可任意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对合同期限20年约定形同虚设。骆某承租本案诉争场所用于开办幼儿园,必然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建设、办理开办手续、招生等工作,如在合同中同意开发公司可毫无正当理由任意通知解除合同,那么将使骆某为此遭受巨大损失,此不符合双方签约本意。②诉争该款所在部分系对双方责任具体约定,且诉争条款对应结清其他相关款项性质、范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在骆某未违约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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